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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7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初,被告人汪某某在担任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四楼爱情海娱乐总汇经理期间,向该娱乐总会经营者沈*提议,由被告人汪某某联系一东北男子组织小姐进行脱衣舞表演,由沈*每次向脱衣舞小姐收取台费30元,并每周将收取的台费与该东北男子结账。2013年7月8日晚,民警在该娱乐总汇贵宾2号包房内查获正在进行脱衣舞表演的马某某等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汪某某。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由马某某、王*、张*、黄*等四人表演的节目属淫秽表演。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沈*、熊某某、王*、贾某某、王*、黄*、张*、马某某、张*、羊某某、戴*、吴*、程*、兰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色情淫秽表演节目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与人结伙,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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