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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邢某某等组织淫秽表演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邢某某、马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邢某某、马某某及辩护人汪**、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2月初,被告人李*以其妻子被告人马某某的名义注册成立淮安区**艺术团。之后被告人李*、马某某带领艺术团在上海各地进行演出。2015年初,被告人李*与被告人邢某某商定,由被告人邢某某提供其负责经营的本区学府路XXX号XX歌舞厅作为表演场地,被告人李*、马某某带领艺术团进行歌舞表演,演出收入由被告人李*与被告人邢某某五五分成。

自2015年2月初起,被告人李*、马某某为了增加演出收入,共同招募彭某某、李*、殷*、罗某某(另行处理)等人在表演中增加淫秽色情表演。被告人邢某某作为XX歌舞厅的老板,明知被告人李*、马某某组织表演者进行淫秽色情表演,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为被告人李*、马某某等人提供表演场地,代为销售部分门票。被告人李*负责联系表演场地、开车接送表演人员及售票等工作,被告人马某某负责烧饭、节目安排、报幕、参与表演等工作。

自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18日本案案发,被告人李*、马某某所带领的艺术团在XX歌舞厅内进行淫秽表演共计15余场,被告人李*、邢某某分别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2015年3月18日下午及晚上,被告人李*、马某某组织彭某某、李*、殷*、罗某某等人在“XX”歌舞厅进行淫秽表演。期间彭某某、李*、殷*、罗某某等人在表演过程中故意裸露私处及全身赤裸给观众观看。

2015年3月18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表演现场当场查获了被告人李*、邢某某、马某某及相关涉案人员。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色情淫秽表演节目鉴定小组鉴定,上述由彭某某、李*、殷*、罗某某四人表演的节目属于淫秽表演。

被告人李*、邢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邢某某、马某某均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邢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奚某某、彭某某、李*、罗某某、殷*、韦某某、顾某某、杨某某、蒲某某、蒋某某、王*、俞某某、夏某某、冯某某、戴*、吴某某、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及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色情淫秽表演节目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意见,相关营业执照、XX娱乐团队排表,上海市**影视管理局出具的营业性演出备案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相关代管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本案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有坦白情节,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有退赃悔罪表现,本案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建议对被告人邢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邢某某、马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告人李*、邢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邢某某、马某某积极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邢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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