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冯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冯某某、姚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冯某某、姚某某及辩护人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甲为吸引顾客到其所经营的本区南桥镇金蒂岛浴场消费,通过被告人姚某某介绍,由被告人冯某某带领淫秽表演人员张某某、关某某、臧某某在金蒂岛浴场组织淫秽表演。2014年1月2日14时许、20时许,被告人顾*甲、冯某某、姚某某先后二次组织淫秽表演人员张某某、关某某、臧某某在金蒂岛浴场进行淫秽表演,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冯某某、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关某某、臧某某、赵某某、郑*、陈**、顾**、卢某某、毛某某、程某某、陆某某、李**、褚某某、陈**、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色情淫秽表演节目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书,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冯某某、姚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冯某某、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及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甲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