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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江金玉等组织淫秽表演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徐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71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江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徐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7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

代理审判员寻**

代理审判员许*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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