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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程*飞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管**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系双**蒂歌厅的经营者,2013年,被告人程某某组织人妖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淫秽表演。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2、证人万某某、林某某证言;3、办案说明;4、营业执照(复印件);5、户籍证明;8、人员基本情况、到案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组织人妖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淫秽表演罪追究被告人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提出人妖小*虽然是自己招录到承德**蒂歌厅上班的,但是没有让小*在其经营的歌厅内进行淫秽表演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其辩护人管**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2、被告人程某某主观方面不具有故意的表现;2、被告人程某某客观方面没有实施组织淫秽表演的行为;3、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4、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的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人程某某无罪。并向本庭提供被告人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笔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系承德市双桥区凯蒂歌厅的经营者。2013年,被告人程某某招录一名人妖“小*”到凯蒂歌厅,人妖“小*”在凯蒂歌厅包房内对顾客进行淫秽表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系承德市凯*歌厅的法人,2013年10月份,有一个叫“小*”的人妖到其经营的歌厅进行表演。被告人程某某没见过人妖在歌厅的包房内进行淫秽表演的事实及经过;

2、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凯*歌厅的工作人员。2013年,人妖“小*”到凯*歌厅包房内进行淫秽表演。包房的电视上有游走字幕,写着会所内有人妖表演,客人如果要,服务生就会把人妖叫来,人妖表演时裸露上身乳房,抚摸乳房,摇晃屁股扭来扭去,作极其露骨下流的动作,有一回客人点了人妖表演,老板程某某来到包房和客人说了会话,当时他看到人妖正在跳艳舞,万某某就看见过两次人妖表演的事实及经过;

3、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凯*歌厅的工作人员。在凯*歌厅包房内有客人点人妖在包房内进行表演,人妖进屋后一边跳舞一边脱衣服,直到把上衣都脱光,露出乳房并且不停抚摸,还说一些特别淫秽的语言,有一次人妖在表演时歌厅老板程某某进入包房与客人喝酒,说了一会话就走了的事实及经过;

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系承德市双桥区凯蒂歌厅的经营者;

5、办案说明,证实经查,未找到进行淫秽表演人员“小*”,也无法核实其真实姓名;

6、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7、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到案的过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组织人妖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25日,折抵刑期50日,罚金于判决判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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