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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组织淫秽表演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2月期间,信某某(已判刑)在其投资经营的秦皇岛市蝶舞花香练歌广场(简称:练歌广场)伙同经理王某某、领班李**、姜*、张某某、隋某某(5人均已判刑)、被告人李**等人,在练歌广场内组织点歌员兰某某等几十人以招揽客人、提高营业额为目的,长期向客人提供裸体表演、裸陪等收费性淫秽表演服务,利用非法手段获取暴利。其中被告人李**参与组织淫秽表演场次1202次,涉案非法收入5274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伙同他人组织进行淫秽表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指控事实有同案已决犯信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某等人证言,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由秦皇岛市某歌厅转任蝶舞花香练歌广场领班,至2011年2月期间,为招揽客人,增加营业收入,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加信某某、王某某、李**、姜*、张某某、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练歌广场包间内组织的裸体表演和裸陪等收费性淫秽表演活动,共先后参与组织点歌员杨某某等多人进行裸体表演1202场次,涉案非法收入人民币5274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0年8月由某歌厅转到蝶舞花香练歌广场当领班,负责管理七、八个点歌员。其到蝶舞花香歌厅时,那里已经开始为客人提供裸陪服务了,经理王某某(真名不知道)告诉其可以安排点歌员为客人提供裸陪服务,工作流程就是如果客人选择裸陪服务,服务生就会找其给房间安排点歌员,上裸陪台的点歌员每人每台给其提成10元钱。

同案已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李**、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下半年由于营业额下降,其三人商定后请示信某某,经信某某同意后,推出裸舞表演项目。2011年2月26日,信总通知放假。

(3)同案已判决被告人张某某、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裸舞表演是经理安排的,歌厅的老板是信某某,其听说,公安来检查或社会上有人闹事,信某某来摆平。

(4)证人杨某某、吴某某、范某某、李*乙等多人证言证实,其在蝶舞花香练歌广场进行过裸舞表演,每次裸舞表演都给领班提钱。

证人刘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王*甲证言证实,其在蝶舞花香歌厅唱歌时,领班叫了几个点歌员,点歌员随着音乐脱光了衣服。

(6)证人王*(服务生)证言证实,蝶舞花香有裸舞情况。

(7)司法会计报告证实,蝶舞花香练歌广场,2009年9月至2011年2月27日期间,裸体表演7445次,非法收入为324963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蝶舞花香练歌广场涉案非法收入527450元。

(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蝶舞花香练歌广场检查时发现其存在淫秽表演活动并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案被告人信某某、王某某、李**、姜*、张某某、隋某某均因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分别被判处了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积极组织表演人员经常性地进行裸体表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及情节,故对被告人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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