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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永军传播淫秽物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甘某某利用“腾讯QQ”聊天软件通过互联网,以自有QQ账号(2XXXXXXXXX)建立名为“XXXX”的网络聊天群,在该群内通过群内其他成员拉拢介绍、自愿加入等方式发展群成员229人,甘某某以群主身份对该群进行管理,期间,其参与、纵容群内成员在该群内上传淫秽图片、视频、文字信息,该群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该群公共聊天窗口、群空间、相册等处查获淫秽图片54张及7个包含淫秽视频及信息的可下载文件;另在甘某某所使用手机内查获大量淫秽图片及与他人的淫秽聊天信息。经西宁市公安局鉴定:“XXXX”QQ群及甘某某手机内提取的内容均含大量淫秽信息,属于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利用互联网建立QQ群组传播淫秽信息,发展群成员229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甘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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