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岳**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2002)吉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犯组织淫秽表演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妨害公务罪、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民法院于2003年6月27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7年5月30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3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168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9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涉黑犯罪,犯罪次数多,犯罪性质严重,数罪并罚,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自1996年以来,伙同他人以其经营的汽车修配厂为主要犯罪场所,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形成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被告人岳立祥于1999年至2001年间在吉林市雅苑洗浴被被告人张**任命为浴池经理,参与组织、管理妇女卖淫、淫秽表演活动、采购卖淫用具、招募卖淫妇女、积极参加以暴力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妨害公务、盗窃等活动。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7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且犯有数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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