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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传播淫秽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宁**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张*乙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乙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张*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张*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张**分别书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经核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张**、张*乙撤回上诉。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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