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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李某某使用QQ号码为5133xxx的账户(网名“战神”)在互联网上创建了一个群账号为368629xxx,名为“青海西宁午夜同城激情”的色情QQ群。由被告人李某某担任群主管理该群,发展群管理员及群成员491人,并主动上传淫秽色情图片及视频到该群群文件内供群成员浏览下载及观看。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互联网上创建色情QQ群,并上传淫秽照片和视频,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搜查笔录、刑事照片说明书、扣押物品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系在QQ群组内部传播淫秽信息,社会危害小,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李某某所在村村民出具的请求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父亲的残疾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账号为5133xxx的个人QQ账户(网名“战神”)在互联网上创建了一个账号为368629xxx的QQ群组,并命名为“青海西宁午夜同城激情”。被告人李某某担任该群群主管理该群,发展群成员491人,并在该群上传淫秽色情图片及视频,供群成员浏览及下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搜查笔录、刑事照片说明书、扣押物品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群成员达491人,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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