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舒某某等组织淫秽表演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梁某某、储某某、丁某某、张**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梁某某、储某某、丁某某、张*及辩护人倪**、管*、侯**、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起,被告人舒某某、储某某、丁某某合伙在本区朱泾镇公园路某号小商品市场二楼经营“白牡丹演艺厅”(上海舒**展有限公司),由被告人舒某某负责该演艺厅日常管理。后因经营状况不佳,三人遂于2015年3月间合谋与“皇朝歌舞团”等外来演出团队进行合作,在该场地组织表演淫秽歌舞节目增加营收,场地方获利由三人平分。

2015年3月起,被告人梁某某经营的“皇朝歌舞团”(宁乡**舞团)与“白牡丹演艺厅”约定以双方各获取门票收入50%的方式进行合作,由“皇朝歌舞团”女演员多次至该演艺厅表演淫秽歌舞节目。

其中,被告人舒某某、储某某、丁某某作为演艺厅经营者、股东,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淫秽表演场地,并由舒某某负责该演艺厅日常管理;被告人梁某某作为歌舞团经营者,负责组织演员、排演淫秽节目及与场地方结算收益;被告人张*负责歌舞团演员接送、检票、望风及结款等工作。

公安机关在获悉上述情况后,先后三次进入该演艺厅同步拍摄了裸露、展示生殖器官的歌舞表演视频,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色情淫秽表演节目鉴定小组鉴定,上述视频中的节目均属于淫秽表演。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舒某某、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9日,被告人丁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梁某某、储某某、丁某某、张*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滕某某、肖某某、苏*、张*、许某某、姚*、金某某、吴某某、李**、徐某某、牟某某、谢某某、陆*某、陆*、俞某某、时某某、徐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色情淫秽表演节目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书、工作情况及相关视频,相关营业执照、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金山区**管理局出具的营业性演出备案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上海市**金山分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上海市**生中心出具的心理门诊记录,华东政**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判决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人舒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舒某某与储某某、丁某某作用相当,应认定为从犯,舒某某系初犯、偶犯,结合舒某某的身体健康情况及家庭情况,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储某某未参与实际经营,系从犯,储某某通过家属劝说同案犯投案,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结合储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及家庭实际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储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丁某某系从犯,又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张*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结合张*的平时表现及家庭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梁某某、储某某、丁某某、张*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组织人员进行淫秽表演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告人舒某某、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储某某、丁某某、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梁某某、储某某、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立功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舒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储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丁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