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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组织淫秽表演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马*在本区九亭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包厢内,组织程*、沈*、陈*、王*、吴*(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裸露上半身跳舞等方式为客人进行淫秽表演。

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梁*、苏*、程*、沈*、陈*、王*、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所提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意见,均予以采纳。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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