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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招募、雇佣了陈*等人组成“小百花”歌舞团,于2012年6月14日至被告人汪某某开设的位于本区芦潮港镇渔港路618号陶**演艺厅内进行淫秽表演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了犯罪所得人民币3,790元。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亦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

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汪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官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汪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组织淫秽表演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应予没收。三名被告人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七百九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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