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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组织淫秽表演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纪小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起,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区漕泾镇中一东路51号经营“金潮港浴城”,后因经营状况不佳,将该浴城二楼休息大厅改为演艺厅,并以提供场地的方式与外来演出团队合作组织表演。2012年11月,被告人江某某由经纪人介绍结识了“宁乡县海上花艺术团”负责人缪某某(另处),并约定以各获取门票收入50%的方式进行合作,后为增加人气和收入,双方合议组织淫秽表演。

2013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伙同缪某某及被告人徐某某,组织“宁乡县海上花艺术团”女演员潘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均另行处理),由被告人徐某某带领,在该浴城二楼演艺厅向台下观众进行裸露、展示生殖器官的淫秽歌舞表演。

其中,被告人江某某作为浴城经营者,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表演场地;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场地检票、望风等工作,在观察观众情况确保隐秘后决定淫秽节目的开始时间并操控开关逃避视频监控;缪某某及被告人徐某某系“宁乡县海上花艺术团”管理者,由被告人徐某某具体负责演员管理、淫秽舞蹈动作排练并带头进行淫秽节目的表演。另有马*(另处)在该浴城底楼帮助售票;演员王某某(另处)负责台上主持、音乐播放等演出工作。

因本区群众先期举报该浴城内存在色情淫秽表演情况,公安民警于2013年12月30日21时许,查获了上述各被告人、演职人员、在场观众等涉案人员,并同步拍摄了上述淫秽表演的视频资料。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色情淫秽表演节目鉴定小组鉴定,上述由被告人徐某某和潘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四人表演的节目属于淫秽表演。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张*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缪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高某某、潘某某、王某某、马*、陈某某、张*、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节目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色情淫秽表演节目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相关视频资料,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拍摄的照片、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又辩称表演时其均不在场,不知道有淫秽表演。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时间短,所从事的仅是售票及开关监控设备,情节较轻,应当认定为从犯,结合其家庭实际状况,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被告人江某某的辩解及被告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系上海市金山区金潮港浴城实际经营者,被告人江某某对该浴城的经营及相关表演负有管理职责,应当知道该浴城内的表演内容。且同案犯缪某某的供述证实,金潮港浴城这一表演场所系缪某某与被告人江某某联系确定,安排“开放”表演也由缪某某与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夫妇达成的合意。上述供述与被告人徐某某及证人王某某、高某某、潘某某等淫秽表演参演人员关于场地系由缪某某与被告人江某某联系、淫秽表演时,被告人江某某有时会到表演场地或卖票的地方的陈**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江某某明知且组织了相关人员在自己经营的金潮港浴城进行淫秽表演的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关于不知道有淫秽表演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系起诉指控的犯罪时间段内上海市金山区金潮港浴城实际经营者,同时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检票、望风等工作,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的作用与被告人江某某相比相对较轻,本院在量刑中予以体现。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组织进行淫秽表演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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