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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谢某某等组织淫秽表演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谢某某、宋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谢某某、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某、谢某某、宋某某结伙,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在本市各地区搭建的流动简易棚内组织他人进行全裸的淫秽表演。其中,由被告人梅某某收取入场费、被告人谢某某招揽路人、被告人宋某某维持现场秩序。2013年12月11日晚,三名被告人在本市宝山区真陈*、锦秋路路口处,采用上述方式组织陈某某、叶*进行淫秽表演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梅某某、谢某某、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谢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陈某某、段某某、张*、时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色情淫秽表演节目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谢某某、宋某某结伙,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谢某某、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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