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王**等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王**、王*乙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决定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王**、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尹*、王**、王*乙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村菜场旁搭建大棚,由王**销售门票,王*乙负责望风,组织黄*、丁*、安*在棚内以脱掉文胸裸露胸部、脱掉内裤露出阴部等方式进行淫秽表演,在场观众达30余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尹*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王**、王**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尹*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尹*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尹*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王*乙辩解对表演内容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村菜场旁搭建大棚,分别雇佣被告人王*甲销售门票、被告人王*乙负责望风,组织黄*、丁*、安*在棚内以脱掉文胸裸露胸部、脱掉内裤露出阴部等方式进行淫秽表演,在场观众达30余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尹*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尹*的供述,供认其上述组织淫秽表演犯罪过程,并供述其雇佣王**、王*乙买取门票及望风,如有发现有警察则有王*乙通知王**,再通知停止淫秽表演。

2、被告人王**、王*乙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分别供述受他人雇佣,其中王**担任门票买卖工作,王*乙担任杂务及巡逻,如王*乙发现有警察则通知王**后通知停止淫秽表演。

3、证人黄*、丁*、安*、金*、程*的证言,分别证明上述尹*、王**、王*乙组织淫秽表演的事实。

4、人员辨认笔录,证明本案中相关人员辨认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分别证明相关人员的行政处罚情况、各被告人归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组织进行淫秽表演,被告人王**、王*乙明知他人组织淫秽表演而受雇予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王*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从轻处罚。据被告人尹*的供述、被告人王**、王*乙的原供述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王*乙明知他人组织淫秽表演而受雇予以帮助的事实,其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王*甲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止2015年1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王*乙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止2015年12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尹*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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