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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中县供热管理站与汪**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榆中县供热管理站诉被告汪**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榆中县供热管理站诉称:被告系原告供热点热用户,住房面积127.69平方米。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共欠我站取暖费4179.8元。我站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给我站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至起诉日,被告共欠我站滞纳金3062.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取暖费4179.8元,滞纳金3062.5元(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每年度都欠费,2012年至2013年度之前的欠费总额的滞纳金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共820天,2013年至2014年欠费的滞纳金从2013年11月1日算至2015年1月20日,共455天),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位于榆中县梦馨园小区8号楼2单元402室,系原告榆中县供热管理站供热点,该住房面积127.69平方米。被告汪**共拖欠取暖费4179.8元(其中2009年至2010年度为964.6元;2010年至2011年度为803.8元;2011年至2012年度为803.8元2012年至2013年度为803.8元;2013年至2014年度为803.8元),滞纳金1253.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供热收费许可证一份,收费项目及标准表一份,热费催缴公告和法律服务中心催缴函复印件各一份,房地产管理局证明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热单位向热用户提供热力,用热人支付费用的合同。现原告榆中县供热管理站作为供热单位向热用户被告汪**提供了热力,被告汪**作为用户实际享受了热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有收费的权利,被告使用热力后拖欠原告取暖费不予缴纳属于违约行为,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偏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滞纳金按拖欠其本金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较为合理。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给付原告榆中县供热管理站取暖费4179.8元(其中2009年至2010年度为964.6元;2010年至2011年度为803.8元;2011年至2012年度为803.8元2012年至2013年度为803.8元;2013年至2014年度为803.8元),滞纳金1253.94元(4179.830%),合计543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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