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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郑州金**限公司、广东发展**州京广路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郑**因与被告郑州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广东发展**州京广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京广路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的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发行京广路支行的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诉称:本案二被告金**司与广发**支行签订合同,将原告的豫AT8092号出租车经营权使用权证质押。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现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庭,请求确认广东发**广路支行与郑州**汽车签订的豫AT8092号出租车抵押合同无效,确认双方签订的豫AT8092号出租车经营权的使用权证质押合同无效,返还给原告质押物,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金**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广发**支行辩称:按我国对机动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既然原告将车辆挂靠在金**司名下,应当预见到挂靠后的法律后果,如进行抵押、质押等处分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郑**与金**司2007年4月29日签订《郑州金**限公司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郑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及《郑州市出租汽车更新工作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制定本合同。(二)、郑**将豫AT8092号普桑型出租汽车一辆挂靠给金**司。(三)、金**司拥有对车辆的管理权,郑**拥有车辆的产权和经营权。经营权有偿使用按营运证投入日期为准等。

二、对于郑**已全部支付了购车款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及相关费用,金**司没有异议。

三、广东发**陇海路支行经相关部门批准变更为广东发展**州京广路支行。

四、2003年7月17日,广东发**陇海路支行作为贷款人,贾**作为借款人,金**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广东发**海路支行贷款30万元给贾**,由金**司提供担保。

五、2003年7月17日,广东发**陇海路支行作为质权人,金**司作为质押人,双方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由金**司提供包括郑**的豫AT8092号出租汽车在内的27辆车辆经营权进行质押。豫AT8092号出租汽车的经营权证号为00854。该《权利质押合同》在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进行了登记。

六、豫AT8092出租车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金**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郑**已全部支付了购车款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用及相关费用,且《郑州金**限公司经营管理合同》已明确约定郑**拥有车辆的产权和经营权,故郑**是豫AT8092出租车的真正所有权人。**公司在与郑**签订《郑州金**限公司经营管理合同》时,已明知郑**享有豫AT8092出租车的产权,金**司仅拥有对营运车辆的管理权。**公司在与广发**支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时,未提交其已通知当时真正的所有权人的相应证据,金**司用其名下但所有权属于他人的出租汽车进行经营权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金**司对该车进行质押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进行质押登记手续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金**司与广发**支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应归于无效。对郑**要求确认金**司与广发**支行所签经营权的使用权证质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发**支行应返还豫AT8092号出租车经营权证书给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郑州金**限公司与广东发展**州京广路支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广东发展**州京广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豫AT8092号出租汽车的经营权证给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Ο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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