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周*、周*、周*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依法指定审判员朱**对调解协议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周*、周*、周*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在北京市昌**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1、申请人周*、周*放弃对被继承人张所有的北京市农**柳树分理处账户余额4401.8元遗产继承的权利。
2、被继承人张所有的北京市农**柳树分理处账户余额4401.8元由申请人周*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确认申请人周*、周*、周3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在北京市昌**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北京市昌**调解委员会编号2015第17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