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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温**有限公司、彭*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济宁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公司)、彭*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因案外人丁**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任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2013)济中区民调确字第71号案件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德成,彭*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彭*、温**公司因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于2013年6月24日经原济宁市市中区司法局诉调对接办公室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济宁温**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向彭*偿还借款30万元整。二、济宁温**有限公司如不能在2013年6月28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30万元,自愿将开发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肖汪庄村旧村改造小康楼1号楼2层东户(属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74平方米)房产作价36万元价格抵偿给彭*所有,差额部分6万元彭*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给济宁温**有限公司,并由济宁温**有限公司协助彭*办理房屋确权过户手续。三、本协议经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并经济宁市市中区司法局诉调对接办公室加盖公章后生效。为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法律效力,可由申请人共同就本协议向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四、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2013年6月27日彭*、温**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本院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济中区民调确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确认“一、济宁温**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向彭*偿还借款30万元整。二、济宁温**有限公司如不能在2013年6月28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30万元,自愿将开发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肖汪庄村旧村改造小康楼1号楼2层东户(属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74平方米)房产作价36万元价格抵偿给彭*所有,差额部分6万元彭*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给济宁温**有限公司,并由济宁温**有限公司协助彭*办理房屋确权过户手续。三、本协议经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并经济宁市市中区司法局诉调对接办公室加盖公章后生效。为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法律效力,可由申请人共同就本协议向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四、双方再无其他纠葛”的协议有效。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2月28日彭*与温**公司签订了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温**公司向彭*借款30万元,以温**公司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肖汪庄村旧村改造小康楼1号楼2层东户作为抵押,约定如到期不还款上述房屋归彭*所有,未约定利息支付方式。后彭*、温**公司到济宁市市**接办公室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经本院(2013)济中区民调确字第71号民事裁定予以了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彭*与温**公司在济宁市市中区司法局诉调对接办公室达成的调解协议涉及物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彭*、温**公司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请求,应不予受理。本院作出的(2013)济中区民调确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山东**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济中区民调确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

二、驳回彭*、济宁温**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原济宁市市中区司法局诉调对接办公室调解协议的确认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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