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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邵*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杜**与申请人邵*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申请人杜**经人介绍在申请人邵*承包的位于十堰市浙江路新七建工地做墙面粉刷工作,2015年3月9日经双方结算申请人邵*应付申请人杜**劳务报酬3885元,扣除500元罚款及点工115元,实际应支付申请人杜**劳务报酬3270元,因在施工过程中,申请人杜**出现操作失误,致使申请人邵*受到损失,故双方为结算劳务报酬产生纠纷。

本案经十堰市茅箭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于2015年5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

一、申请人邵*于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申请人杜**劳动报酬2000元整。

二、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因劳务合同产生的纠纷处理终结。

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申请人杜**与申请人邵*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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