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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新春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周**、周**、周新春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胡*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2012年2月4日,申请人周**与宜都市姚家店镇莲花堰村一组村民李**签订《购(售)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申请人周**出资23万元购买李**位于宜都市姚家店镇莲花堰村四组的房屋(面积120㎡)及部分生产资料,该协议于2012年12月3日经宜都市**村民委员会同意盖章。2013年1月7日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申请人周**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都市集用(2013)第030001号。2015年9月28日申请人周**、周**、周新春在宜都市**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位于宜都市姚家店镇莲花堰村四组的房屋产权问题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甲(周**)、乙(周**)、丙(周新春)三方确认,位于宜都市姚家店镇莲花堰村四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户名周**,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都市集用(2013)第030001号,使用权面积120平方米,系甲方周**于2012年2月4日出资23万元向他人购买,现登记在其父周**名下,该房屋实际所有人为甲方周**;

二、甲、乙、丙、三方均同意,由乙方周**将该房屋及土地过户给甲方周**,乙方周**应配合甲方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登记时间定于本协议达成后,且经人民法院确认生效后五日内依法办理过户登记。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周**与周**、周新春经宜都市姚家**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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