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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十堰方**限公司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李**与申请人十堰方**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独任审判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李**在十堰方**限公司的车间内搬动铁板时,铁板滑落砸伤右脚拇指。事故发生后,李**住院治疗16天,发生医疗费用23584.13元已由十堰方**限公司支付。现李**与十堰方**限公司因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未达成一致意见发生纠纷。

本案经十堰市茅箭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于2015年6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

一、十堰方**限公司承担李新文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3584.13元(已支付)。

二、十堰方**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之前支付李**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000元整。

三、签订本协议后,李**与十堰方**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四、签订本协议后,此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处理终结。

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申请人李**与申请人十堰方**限公司的调解协议有效。

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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