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京金**发有限公司与唐山市路**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金**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唐山**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路南区政府”)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汤红云,被告城**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路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09年11月15日,被告路南区政府与原告金**司签订《关于河北省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合作意向书》(以下简称“合作意向书”),该合作意向书中阐明由被告路南区政府批准原告金**司与被告城**司合作投资建设“书画家村”项目,并责成城**司负责承办,并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原告须在合作意向书签订10日内缴纳项目保证金5365万元到路南区政府指定的账号,保证金到账后此合作意向书方生效,如6个月内路南区政府未取得土地,则退还原告保证金。基于对被告路南区政府的信任,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与被告城**司就“书画家村”项目签订了《河北省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特别是第四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城**司)自签订本协议起六个月内应当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甲方应退还乙方(即原告金**司)土地预付款和投资款。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积极努力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协议约定及时缴纳了相关费用,投资注册成立了唐山金**有限公司,派员常驻唐山进行前期工作、租赁办公场所、委托南京恒**顾问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设计、与宁**行办理了开发项目资金的贷款手续等项目前期的筹备工作。但两被告收到原告土地预付款后,一直不积极履行取得该地块的义务,双方于2010年6月27日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并终止履行该协议,原告为履行该协议付出的房屋初期设计费、贷款利息及手续费、差旅费、人员工资费用等投资款损失共计3457769.84元(明细附后)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去人去函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不能取得该地块的情况下,仍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土地款,是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行为,被告除退还原告的土地款外,还应当向原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城**司向原告支付项目投资款等损失3457769.84元;2、判令被告路南区政府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调减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第一项损失数额调减到2408823.5元,其中利息损失要求从款项支付给被告之日即2009年12月8日起至退还原告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6%计算,数额为2086953.7元。初期的设计费损失按实际支出的2万元计算,并撤回关于利息损失的相关证据即《委托贷款合同》,前期开办费用301869.8元,共计240882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城投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向答辩人支付的款项只有5365万元土地预付款,并不存在投资款。原告向答辩人提出诉求的依据是合作协议书的第四条,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答辩人自签订本协议起六个月内应当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否则,答辩人应当退还原告土地预付款和投资款。首先,申明一点事实,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条中“土地预付款和投资款”的说法存在笔误,当时双方商定退还的款项就是合作协议书第三条中(1)、(2)两项费用,当时为了简便就把第(2)项费用称作投资款。在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和第六条第1款中,应当表述为退还土地出让金及税费和投资款,但却误写成了土地预付款和投资款。其次,抛开笔误的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退还土地预付款和投资款的前提必须是原告已经实际交纳了土地预付款和投资款,即只有交纳了才有权要求退还。本案中,原告向答辩人交纳的款项只有项目土地预付款,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投资款。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3457769.84元,原告自认属于损失范畴,均不是原告支付给答辩人的款项,不存在依据项目合作协议书退还的问题。且答辩人认为“投资款”与“损失”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无论是权利义务条款还是违约责任条款,均没有赔偿损失的约定。二、原告所谓的3457769.84元损失与答辩人无关。1、原告所谓的房屋初期设计费、贷款利息及手续费等全部损失是原告自身冒险行为所致。合作协议书第四条中十分明确地约定了答辩人在协议签订起六个月内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即退还原告所交纳款项的内容,可见协议双方对答辩人取得土地的不确定性有足够的预见,原告在明知答辩人能否取得土地尚不确定的情况下,盲目地进行房屋初期设计和贷款等事项,属于自甘冒险行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损失赔偿”超出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合作协议书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本协议在第五条第1款的情形(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未取得该地的使用权)下终止后,甲方(答辩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只是在本协议终止后一个月内退还乙方(原告)土地预付款和投资款”。可见,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包括损失赔偿。*、原告称答辩人名为合作、实为借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答辩人签署的合作协议书是答辩人与原告协商签署的,且该项目合作协议书已经经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履行。这些事实证明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签署、履行和终止是原告与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基于答辩人已经将原告所交纳的款项全部退还给原告的事实,答辩人就合作协议书终止履行的全部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南区政府答辩称,2009年11月15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合作意向书,答辩人责成城**司承办此项目。2009年11月30日城**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就同一事项另行签署了合作协议书,并就合作意向书的关键性条款进行了变更。自合作协议书签订,原告也没有再向答辩人履行合作意向书。也就是说,合作意向书根本没有生效。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是基于与城**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提起的,答辩人不是该合作协议书的合同主体,该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也没有得到答辩人的确认,原告依据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答辩人提出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路南区政府又辩称原告对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金**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河北省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的合作意向书、合作协议书。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书,确认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的主要义务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取得约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在终止后的一个月内退还原告的土地款和投资款;也即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依据。证据二:2010年8月18日的欠条,被告注明因河北省文化创意产业园土地项目问题,将预收土地款收据收回,已将2000万返回,尚欠3365万元正在筹措中。证明目的:被告未取得土地证的原因,并将预付土地款陆续退还原告。证据三:商榷函、律师函。证明目的:2010年9月,原告向被告就解除合同发出商榷函,声明:双方于2010年6月27日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并终止履行该协议,被告已返还原告预付土地款,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返还2000万元,8月27日返还1365万元,8月31日返还1000万元,9月7日返还1000万元,但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为履行该协议付出的房屋初期设计费、贷款利息及手续费、差旅费、人员工资费用等投资款共计3444553元,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退还。被告收到函件后未提异议。2010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为履行该协议付出的房屋初期设计费、贷款利息及手续费、差旅费、人员工资费用等投资款共计3444553元。证据四:投资款清单。证明目的:原告就协议约定的项目前期投资款的组成,包括:用唐山金箔艺术家园设计协议中的贰万元投标费,前期办公费用、人员工资、差旅费等,庭审中原告对于电脑打印机、软件,办公桌椅,五金工具、食宿厨房用具,和办公用品这四项费用不再主张,共计39183.8元。

被告城**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关于合作意向书由于我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发表质证意见。关于合作协议书,是我公司与原告签署,对其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依据该合作协议书主张的证明事项有异议,此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证据二,2010年8月18日欠条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对于证据三,商榷函、律师函,对原告据此主张的我公司返还款项事宜没有异议,但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合作协议书任何条款均没有关于房屋初期设计费、贷款利息及手续费、差旅费、人员工资属于投资款的约定,也没有该费用应当由城**司承担的约定,所以城**司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事项有异议,由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才导致今天诉讼的发生。对于证据四,投资款总的质证意见:原告这部分证据不属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应当退还的投资款。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城**司如不能如期取得土地,应当退还原告款项,所谓退还,应当以给付为前提,但是原告交付给城**司的款项只有5365万元,再无其他款项。而这组证据所体现的款项均是原告自行支出的款项,且从性质上说,原告自认属于损失范畴,这一点在诉状中有明确的表述。所以这组证据所体现的费用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款的范畴,原告主张的证明事项不能成立。关于唐山金箔艺术家园设计协议中的贰万元投标费,没有实际付款的凭证,不能证明实际履行。关于开办费用,对人员工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备案的员工的劳动合同。且项目尚未开始运行,工作人员就达到10人,且协议书终止以后还有8人在公司工作,违背常理。办公设施、办公用品不能作为损失,因为无论项目是否运行,这些设施的使用价值不会改变,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成立唐山金**有限公司,所以开办该公司的费用是原告明知的,又由于双方对我公司不一定能取得土地是明知的,所以,开办唐山金**有限公司有可能没有实际意义,其开办费用会成为损失双方也是明知的,在这种前提下,在合作协议书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协议终止损失的承担,就证明这是原告自愿承受的风险,无权主张我公司赔偿。相关的费用都是唐山金**有限公司的,唐山金**有限公司的股东是5个自然人,原告并非唐山金**有限公司的股东。所以唐山金**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权利和义务应当自行行使。原告无权代为提出任何主张。另外,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涉及到的办公用品、五金工具等物品一直在唐山金**有限公司手中,由唐山金**有限公司支配和使用。所以无权向被告主张费用的支付。房租只是个人的一个收条,没有收据、发票和付款凭证,也没有合同。伙食、医药费、体检费,不属于损失的范围,食堂开支都是白条,我们不认可,且在这里面还包括960元的烟,纯属个人消费。电视费、煤气费也属于生活消耗品,不属于损失。业务招待费不能证实与该项目的关联性。汽车加油、过桥费不能证实与涉案项目的关联性。原告主张的开办费用中,名称为报销单,但仅为唐山金**有限公司内部凭证,未提供原始发票,没有客观真实性。

被告路南区政府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合作意向书是路南区政府与原告签署的,对其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合作意向书第四条的约定,该合作意向书并没有生效。合作意向书第四条约定保证金到甲方账户后此意向书方生效。合作协议书是城**司与原告签署,路南区政府不是合同主体,该协议不约束路南区政府。对于证据二,2010年8月18日欠条,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退款的事情知情。对于证据三,商榷函、律师函,这份律师函是发给城建投公司的,具体情况路南区政府不了解。但是从原告只给城**司发函这一事实看,这份证据本身能够反证原告自认的纠纷相对人是城**司。原告诉请路南区政府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证据四,投资款,该组费用因路南区政府不是合同主体,与路南区政府无关。其他同城**司质证意见。

原告另外提交2011年11月14日河北**事务所律师函作为证据,律师函写明是受路南区政府、城**司委托发出的,用以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称该律师函是律师所出具的,但该函只能证明路南区政府和城**司共同委托律师所给原告出具律师函。路南区政府是城**司的上级政府,对该事进行过问属正常工作范畴,不代表原告向路南区政府主张过权利。且该函中路南区政府没有自认自己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和义务,按照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该函不能构成原告对区政府诉讼时效的中断。

被告城**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唐山市规划局市规催(2008)133号文件,路南区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创立南湖文化创意产业园区生态城规划意见,该文件所指区域是东至唐百路西至南湖绿地北至环线、地震遗址公园。证据二、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该核准证持有单位唐山市路**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是科技文化创意产业园,建设地点路南区南湖区域,发证单位是唐山市路南区发展改革局,制证机关是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据三、照片一张,即文化创意产业园开工典礼的照片,有横幅写着河北省文化创意产业园区开工仪式。证据四、唐山市**南区分局关于唐山市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用地初审意见给唐山市国土资源局的致函。以上四份证据用以证明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时候双方协议所议定的项目实际运行情况。原告说所谓“欺诈”的说法不能成立。以上证据为复印件,原件在相关机关存档可查,固定资产核准证是城**司名下,原件向法庭出示。

原告金**司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供原件的证据,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规划局出的文件我方第一次看到这个四至,即使是真实性文件,也只是说原则上同意选址建设投资文化产业园区。我们的合同项目没有在这里看到。我们开发的是商品住宅。他所说的是工业用地,和我们说的作为商品房开发是两码事。而且它仅仅是原则上同意,如果是正式同意,他应该出具一个规划要点,该意见回复卡不能证明对我们的房地产同意规划。对第二份证据,建设地点的四至和规划局的四至是不一样的。核准证上的核准内容也没有我们的别墅用地。河**改委和路南区发改局共同签发的核准证仅仅是说有这么一个投资项目可以去建设,但我们认为这些建设应该围绕规划局的设计要点来进行,而不能根据意见回复卡来出具核准证。路南区发改局应该是路南区政府的部门,他是发证机关,作为路南区政府如何取得这份核准证我们不得而知,而河**改委他是制证机关,不是发证机关,所以发证机关是自己,所以用这个作为证据远远不够。对第三份证据,由于是复印件且我方没有参加开工仪式,我们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对第四份证据,关于用地初审意见没有原件,且是路**地分局向唐山市国土局递交的情况说明,没有得到唐山市国土局的同意,所以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用没有影子的项目欺诈,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城投公司另外提交两份文件作为证据,一份是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唐国土资函(2010)253号,用以证实涉案土地经市政府同意已经进行出让了。另一份文件是唐山市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唐文办字(2010)1号,是市政府就该地块的项目召开协调会的会议纪要。因为开工典礼后,市政府对该地另有安排,是由市政府介入规划的。这两份证据能够证实市政府对涉案地块行使权利。

原告对这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国土局的253号文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从复印件无法看出产业园中是否可以进行别墅开发,我们有理由相信所谓的文化产业园可以开发别墅是被告给我们画的陷阱。对于会议纪要,没有签字、盖章,对真实性存疑。从复印件上看有路南区政府的领导班子参加的。会议议定的事项第四条,作为当时的路南区领导明确领会的第四项意思,市财政局、国土局要及时返还先期垫付款,在2010年2月,路南区政府已经知道该项目办不成,应该退还先期垫付费用,这个时间与我们认为的被欺诈的时间是一致的。我们相信该会议纪要中提到的要返还的先期垫付款中就有我们的钱。此后2010年3月10日,我们又支付了500万元,追加的预付土地款给被告。可知被告在明知该项目不能运作的情况下,还收我们的钱,这就是欺诈。

被告城**司对所举的上述六份证据进行总体说明称,前四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路南城投在与原告签署合作协议书时,被告是对该项目履行有着合理的预期,也具有客观条件。被告所举核准证所登记的项目名称与涉案的意向书、合作协议书的项目名称一致。核准证是经省政府审核由路南区发改局制发给城**司,所以城**司有理由依据该核准证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质证所提到的只是意向不存在设计要点,这个说法是基于项目的确定性所讲的。双方对项目的不确定性都是明知的。对项目不能运作成功,不能取得土地,善后的处理方式做了明确的约定,不能取得土地是协议双方在签署协议时自愿承受的法律后果。所以城**司认为这四份证据足以能够证实城**司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城**司一直为该项目的能够实现而努力。后面的两份证据能够证实是由于城**司意志外的原因导致城**司不能取得涉案相应规划的土地,这种情况应该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进行返还投资款。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远远超过约定,不具备合同依据。另外,关于规划局文件与核准证上用地四至的问题,这两个文件中的用地四至只是名称表述的不同,地块是相同的。关于原告主张欺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欺诈的合同是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但是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内行使该权利。这也能证实原告所谓的欺诈是客观上不存在的,原告主张欺诈是不能成立的。

依据原、被告上述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5日,被告路南区政府(甲方)与原**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意向书,合作意向书写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依据河北省文化创意产业园的详细规划,甲方批准乙方与路南区**有限公司合作投资建设“书画家村”项目。为保证本项目顺利进行,双方就合作事宜达成如下意向。一、河北**产业园区是河北省文化创意领域的重点工程,该工程由若干文化创意项目组成,书画家村是其中一项工程,依据规划,书画家村位于河北**产业园区的西南侧,环城水系以东(详见规划图)该项目占地约61亩。二、路南区人民政府责成唐山市路南区**有限公司负责承办此项目,并原则同意路南区**有限公司与南京金**发有限公司共同合作建设此工程,具体事宜由路南区**有限公司与南京金**发有限公司共同协商。……四、项目保证金,为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乙方须在意向书和城投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10日内交纳项目保证金5365万元(伍*叁佰陆拾伍万元整)到甲方指定账户。保证金到甲方账户后此意向书方生效。如6个月内甲方未能取得土地,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不计利息)。……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并附具体的合作协议书作为附件。”

2009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城**司(甲方)就“书画家村”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写*:“甲方根据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的委托,与乙方友好协商,就转让河北省文化创意产业园内一定面积的土地给乙方的合作事宜于2009年11月15日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三、土地预付款:本项目土地预付款为5365万元,包括:(1)土地出让金及税费暂按70万元/亩,计4270万元;(2)文化创意产业园区内本项目工程前期费用、共有道路、绿化、配套设施等公用部分建设费分摊费用17.95万元/亩;四、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自签订本协议起六个月内应当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否则,甲方应退还乙方土地预付款和投资款;2、乙方对该项目投资达到法定转让条件后三个月内,甲方应将土地过户给乙方;超过该期限,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5、乙方支付完土地预收款后六个月内甲方完成‘三通一平’(指水、电、路等管线铺设至规划红线处;青苗、地面附着物、地下管网的拆迁、搬迁和清理工作)。五、本协议终止的要件:1、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未取得该地的使用权;2、甲方取得该地价格高出本协议第三条约定价格915万元,乙方有权利终止本协议。六、违约责任:1、本协议在第五条第1款、第2款的情形下终止后,甲方应在终止后一个月内退还乙方土地预付款和投资款;2、甲方未按本协议第四条第2款在规定的时限将土地过户给乙方,甲方应按乙方所交款项和投资款项(以专业机构审定的数额为准)予以退还,及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七、本协议书为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与乙方签订的《关于河北省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合作意向书》的有效附件。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两大股东江**、何**、左国书、张*、沈**、金*等六人共同组成项目公司,名称暂定为唐山金**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应的房地产开发必备的手续”。合作意向书及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09年12月8日向被告城**司汇款4865万元,2010年3月10日汇款500万元,共计支付5365万元。双方于2010年6月27日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并终止履行该协议。2010年8月18日被告城**司出具欠条,写*因河北省文化创意产业园土地项目问题,将预收土地款收据收回,已将2000万返回,尚欠3365万元正在筹措中。被告城**司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退款2000万元,2010年8月27日退款1365万元,2010年8月31日退款1000万元,2010年9月7日退款1000万元,至此以上5365万元全部退清。

2010年9月,原告向被告城投公司发出商榷函称,“鉴于该项目出现的土地和开发问题,为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双方于2010年6月27日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并终止履行该协议,贵司已陆续将我司预付的土地款及公共设施建设费用分批全部返还,但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我司为履行该协议付出的房屋初期设计费、贷款利息及手续费、差旅费、人员工资费用等投资款共计3444553元(明细附后)应由贵公司退还,请贵司接函后一个月内支付。”2010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为履行该协议付出的房屋初期设计费、贷款利息及手续费、差旅费、人员工资费用等投资款共计3444553元。2011年10月14日河北**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律师函,写明是“日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唐山市路**有限公司收到南京金**发有限公司委托江苏**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我河北**事务所作为路南区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今受路南区政府和路**建投的委托,就贵方《律师函》提出要求路南区人民政府、路**建投承担南**房地产投资损失共计3444553元事宜,复函如下……,我所认为:贵方《律师函》关于要求路**建投承担金箔房地产所谓3444553元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路南区政府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以及原**公司与被告城**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均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合作协议书约定了被告能够与不能够取得土地的使用权两种情形的不同处理方式,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名为合作,实为借贷,以及被告存在欺诈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0年9月、10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商榷函、律师函,要求被告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为履行该协议付出的房屋初期设计费、贷款利息及手续费、差旅费、人员工资费用等投资款共计3444553元。2011年11月14日河北**事务所作为路南区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受路南区政府和路**建投的委托向原告复函称不同意给付该款项,原告于2012年8月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故原告对被告路南区政府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责任主体问题,2009年11月15日,原告与路南区政府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写明“路南区人民政府责成唐山市路**有限公司负责承办此项目,……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并附具体的合作协议书作为附件”。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城**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也写明“本协议书为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关于河北省文化创意产业园项目合作意向书的有效附件”。且合作意向书约定项目保证金5365万元(伍*叁佰陆拾伍万元整)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项目土地预付款5365万元以及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额一致,故此被告路南区人民政府辩称的自合作协议书签订,原告也没有再履行合作意向书,合作意向书根本没有生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城**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还写明“甲方根据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的委托,与乙方友好协商…”,故合作意向书与合作协议书均成立并有效且不可分割,被告路南区人民政府、唐山市路**有限公司均为合同的相对方,并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问题,依据被告路南区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第四项“如6个月内甲方未能取得土地,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不计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此6个月内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城投公司与原告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五项约定“本协议终止的要件:1、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未取得该地的使用权;2、…六、违约责任:1、本协议在第五条第1款、第2款的情形下终止后,甲方应在终止后一个月内退还乙方土地预付款和投资款”,此一个月为双方约定的自动履行期,且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此一个月内即2010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退还相关款项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自2010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按原告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年(360天)5.56%利率计算,具体数额如下:从2010年7月1日起按欠款数额5365万元计算至2010年8月18日共49天的利息406011.28元,从2010年8月19日按3365万元计算至2010年8月27日共9天的利息46772.15元,从2010年8月28日按2000万元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共4天的利息12355.2元,从2010年9月1日按1000万元计算至2010年9月7日还清之日共7天的利息10810.8元,以上合计475949.43元,二被告应连带承担给付责任,并给付自原告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12年8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要求的初期设计协议中的投标费2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是原告开发建设的唐山金箔艺术家园项目邀请某公司参加初步方案设计投标,如果方案没有中标,则由甲方给付**司贰万元,该费用不属于双方协议约定应由被告退还或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前期开办费用,均是作为独立法人的唐山金**有限公司日常支出的费用,原告将其作为投资款要求被告给付自己公司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市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金**发有限公司475949.43元,并给付自2012年8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金**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63元,由原告南京**发有限公司负担29720元,被告唐山市路**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连带负担4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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