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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培**限公司与上海神**限公司、康永林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培**限公司与被告康**、上海神**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培**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上海神**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培**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康**、上海神**限公司与案外人高*、包某某、张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高*、包某某向张某某出借30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两被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1年11月15日,高*、包某某及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对借款本金的构成、还款方式及逾期利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还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高*、包某某及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又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两被告已归还高*、包某某借款75万元,剩余的225万债权由高*、包某某转让给原告,该协议对还款方式、逾期利息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但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仍未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康**、上海神**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25万元;2、被告康**、上海神**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的利息1,729,317.50元;3、被告康**、上海神**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康**、上海神**限公司未具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康**系被告上海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1日,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0年9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上海**有限公司未履约。2011年1月20日,张某某向高*、包某某借款300万元(其中包括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由被告康**、上海神**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康**、上海神**限公司分别在借款协议上签章。同日,包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某汇划了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1月15日,高*、包某某及原告、被告康**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借款人张某某未能按原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300万元借款,且如今又下落不明,出借人无处催讨,只得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出借人与担保人双方确认,由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康**、上海神**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协议》,该借款300万元的组成,为:高*、包**(包某某)合计250万元,上海培**限公司50万元……”2012年11月3日,上述四方又签订《还款补充协议》,内容载明: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75万元,剩余225万债权由高*、包某某转让给原告,两被告自2013年2月20日开始每月归还原告8万元,如果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借款,同时偿付自2011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上海神**限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与《还款补充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需要明确债权转让是否有效、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三个问题。首先,高*、包某某在2012年11月3日通过签订《还款补充协议》将175万债权转让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故原告为225万债权的权利人。其次,2011年1月20日,两被告自愿对张某某的3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明确保证期间,故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张某某应当在2011年4月19日前归还借款,故两被告的保证期间至2011年10月20日为止,在此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两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康**与原告分别在2011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3日签订协议,对还款方式、逾期利息等做出了明确约定,系被告康**自愿继续提供保证责任的承诺,故其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上海神**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既没有与原告达成新的协议,也未在《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上盖章,被告康**的个人行为更不能推定为代表被告上海神**限公司,故被告上海神**限公司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最后,2012年11月3日《还款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自2011年4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康**、上海神**限公司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培**限公司借款225万元;

二、被告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培**限公司以借款225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培**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34元(原告上海培**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317元,由被告康**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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