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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中地石**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有限公司因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王**、被上诉人沈**哈尔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伟民、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为了开展油品运输业务,保证业务运营的连续性,原、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4月6日签订了人员接收协议,原告方的28名员工交由被告接收,原告方解除了29名员工的原有劳动关系。被告与28名员工重新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原告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为28名员工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共计305,452.00元。其中,9名员工没有得到该补偿金,致使部分员工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该9名员工劳动关系仍在原告处,原告方为该9名员工发放了第5月份的最低工资。原告方补发了补偿金后,9名员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其员工经协商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法律规定向其员工支付了经济补偿款,按原、被告双方在人员接收协议第七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告)提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员工向甲方主张相关经济责任的,由乙方(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约定该笔经济补偿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且不存在违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达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沈阳中地**尔滨分公司经济补偿金313,185.24元。案件受理费3,057.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被告安**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公平、公正原则。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在该协议中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不懂法的情况下,将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经济补偿责任转嫁给上诉人;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上诉人将经济补偿的责任转移给上诉人,未经员工同意,所以该条款无效。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沈阳中地**尔滨分公司已垫付的员工经济赔偿款313,185.24元。上诉人安**有限公司(乙方)与被上诉人沈阳中地**尔滨分公司(甲方)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人员接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人员接收协议第六条“如因乙方未及时与上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违反本协议第二、三、四条约定的义务,给相应员工或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对员工的经济补偿责任应由乙方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阳中地**尔滨分公司原审时提供的经济补偿明细及证人高某某、董某某出庭证实,被上诉人已给员工发放了相应的经济补偿款。故被上诉人在先行垫付经济补偿款后,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要求上诉人给付此款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经济补偿责任转嫁给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部分协议内容无效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已将相应的经济补偿款发放给员工,只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997.00元,由上诉人上**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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