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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于**与张*、张*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文革、于**诉被告张*、张*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书面转让协议,约定二被告将自己在大连**有限公司的股份及资产转让给二原告。协议约定在2014年5月12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2015年4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按申请人李**的申请,依据大金劳人仲裁字(2015)137号仲裁裁决书从原告处执行拖欠工资5,800元,2015年7月10日监查大队从原告处又拿走李**加班费1,988元,该工资及加班费是转让协议签订之前被告拖欠员工的工资及加班费,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7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意见。

被告张*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大连**有限公司是被告张*、张*夫妇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12日,张*、张*(甲方)与原告于文革(乙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将上述公司有偿转让给了原告于文革、于**。《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因乙方已于2014年5月12日正式接手甲方公司的生产经营,从2014年5月12日到工商变更登记之前甲方公司对该期间内的应收账款归乙方所有,结算事宜由乙方办理;在工商登记变更之前甲方公司的上述应收账款以外的其他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在工商变更登记之后,甲方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2014年12月19日,大连**有限公司原职工李**向大连市**障监察大队举报其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1,988元,并向大连市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大连**有限公司给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的拖欠工资5,800元。大连市金**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大金劳人仲裁字(2015)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连**有限公司支付李**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5,800元。2015年4月12日,二原告经本院执行,向案外人李**支付了大连**有限公司拖欠的工资5,800元,又于2015年7月10日向大连市**障监察大队支付了该公司拖欠李**的加班工资1,988元。

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仲裁裁决书、执行通知书、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转让协议》的第三条已明确约定在工商登记变更之前甲方公司的应收账款以外的其他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而原告向案外人李**支付的拖欠加班费及工资属于双方上述约定的债务,应由被告张*与张*偿还。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执行通知书及收条,足以证明原告已替二被告支付了上述欠款的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已支付的欠款之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于文革、于**已支付给李**的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人民币7,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80元,合计人民币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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