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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乌拉特**限责任公司、何**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为与被申请人北方运输公司、一审被告何**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3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依法作出(2015)巴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委托代理人赵*,被申请人北方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赵**首付50000元向北方运输公司购买货车一辆(车牌号蒙L336XX〈蒙LE1XX挂〉),挂靠于北方运输公司名下经营,登记车主为北方运输公司,同时双方签订贷款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后经北方运输公司同意,赵**将该车及下欠车款一并转让予何**。2011年12月5日,何**就尾欠车款120000元及利息(约定月息2分)向北方运输公司出具借款单,王*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署名,该款至今未还。后何**未经北方运输公司同意将车辆转让给张*。一审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赵**经北方运输公司同意,将其与北方运输公司所签贷款货车挂靠经营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何**,何**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受让人,直接受合同约束,其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即偿还下欠车款120000元并依约支付利息。因北方运输公司与王*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王*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何**以车辆转让张*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何**与张*转让车辆未经北方运输公司方同意,则该转让事实对北方运输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乌拉特中旗北方运输公司下欠车款12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5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请款之日止,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何**承担。

判决生效后,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其再审申请理由为,王*与北方运输公司不存在担保关系,并非何**债务的担保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再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赵**首付50000元向北方运输公司购买货车一辆(车牌号蒙L336XX〈蒙LE1XX挂〉),挂靠于北方运输公司名下经营,登记车主为北方运输公司,同时双方签订贷款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后经北方运输公司同意,赵**将该车及下欠车款一并转让予何**。2011年12月5日,何**就尾欠车款120000元及利息(约定月息2分)向北方运输公司出具借款单,王*在借条中的经手人处签名,该款至今未还。后何**未经北方运输公司同意将车辆转让给张*。

上述事实有乌拉特中旗北方运输公司贷款货车挂靠协议、何**借款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再审申请人的主要再审理由为,何**给北方运输公司出具借条,王*并不是担保人,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即,王*是否担保人,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王*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王*在何**所打借款单据上经手人一栏签名,虽未注明系担保人,但王*对自己的签字认可,王*既不是债权人北方运输公司的经手人又不是债务人何**的经手人,且对于在单据上为何签字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而债权人北方运输公司和债务人均认可王*系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原审审判人员与王*通话时,王*自认自己在此笔债务中只是担保人,故应当认定王*确系何**债务的担保人。一审判决王*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何**在此后又将挂靠车辆及债务转让予张*,因其转让未经债权人同意,故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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