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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焉宝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梁**因与被申请人焉宝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伦**人民法院(2015)呼民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梁**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接管条”不能作为证明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证据。申请人父亲的贷款本金为5万元,并不是49000元。同时也证明了担保人是另外四人,根本没有被申请人,而被申请人是与其他四人联保申请办理的贷款,担保人中也没有申请人父亲。鉴于以上事实,新证据证明了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父亲担保贷款事实是不存在的,申请人的父亲与被申请人不存在有效的债务,因被申请人在一、二审法院均没有证据证明这一有效的债务事实存在,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有效的债务存在是债务转移的前提,两级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这一前提存在的情况下将本案认定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显然是错误。综上,本案生效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等为由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申请人梁**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高院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驳回申请人梁**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3月1日被申请人焉宝*在信用社为梁*甲贷款45000元。2011年11月26日梁*甲病危,申请人梁**(梁*甲之子)接管了梁*甲的全部财产及债务,申请人梁**与被申请人焉宝*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了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协议书。约定:“今有焉宝*给梁*甲担保信用社贷款四万五千元(45000.00元),由于梁*甲病危,其财产及债务由长子梁**接管。此贷款于2015年12月1日之内由接管人还清,(其中每年利息由接管人负责每年还清),在此期间若信用社追担保人其贷款,一切责任由接管人负责。以上双方同意签订。接管人:梁**签字、焉宝*同意签字。中证人:梁*乙、梁*丙等人签字。”申请人梁**与被申请人焉宝*签订的书面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生效条件。申请人梁**应担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产生的义务即偿还贷款及利息,被申请人焉宝*偿付的3760.23元利息,应由申请人梁**应予偿还。因本案中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已经生效,所以申请人梁**为本案的债务承受人,本案中被申请人焉宝*偿付了贷款利息,要求申请人梁**偿还其代为偿付的利息并无不当。且申请人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否定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协议书的真实性。申请人梁**本应依据该承诺书积极偿还贷款本息。

关于梁**申请人再审中提出,本案生效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梁**偿还信用社贷款利息为4262.74元与事实不符。经核实,被申请人焉宝华代梁某甲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应为3760.23元。4262.74元系笔误,呼伦**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呼民终字第387号民事裁定予以更正。该民事裁定已于2015年11月11日送达申请人梁**。

综上,申请人梁**未按照其向担保人出具的承诺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故本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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