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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莲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庄云*从原告处转让店铺一间,并当场与原告签下合同两份,然而到规定交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付清原告的转让费用,2014年1月10日,双方协商后由被告签下欠条,可是被告在还款日期消失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800元,承担原告的车旅费及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10月20日的转让合同一份(共计两页);

2、2014年1月10日的欠条一张;

3、交通费火车票两张(金额共计528元)、高速公路收费票据两张(金额共计75元),住宿费发票三张(金额共计606元)。

被告辩称

被**云丽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金**与被告庄**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泰兴路285号香港567慕斯奶茶店转让给被告经营,门面移交费为人民币135000元(包括该店的货物、装修、机器设备、品牌使用权),被告在合同签署日当日付清转让费其中的70000元,剩余65000元转让费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即11月25日支付给原告30000元,12月25日支付20000元,次年1月25日支付15000元,若被告不能按时交付装让费用,超出两天后应按当次应交付金额以每天百分之一收取滞纳金。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由被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庄**必须在2014年4月25日之前归还合同款项49000元,还款分两步:①于2014年2月25日之前还清20000元外加4000元违约金;②于2014年4月25日还清剩余29000元外加4800元违约金。原告在开庭审理时主张,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只给付了20000元,现要求被告按照欠条上记载的第二项规定给付29000元及违约金4800元,共计33800元,另外要求被告承担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转让奶茶店并订立的转让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规定交付了奶茶店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给付转让费的义务,应属于合同违约行为。被告庄**为原告出具欠条,证实了其拖欠原告转让费的行为,被告在欠条中明确了应给付的转让费及违约金的数额及日期,符合双方转让合同的约定,亦属于原被告的意思自治,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转让费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原告诉讼权利的行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庄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奶茶店转让费29000元、违约金4800元及因追索债务造成的交通费603元、住宿费60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邮递费7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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