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皆斯*(上海)物**北京分公司与皆斯*(上海)**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皆斯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皆斯内公司)、皆斯内(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鲁**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均为从事物业服务的公司。皆斯内公司及分公司于2007年受北京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的委托,为位于顺义区温榆庄园A区(一期)业主进行前期物业服务,2009年10月服务合同终止。开发商决定委托鲁**司为该小区业主服务,并订立了服务合同。为了平稳有序的交接,开发公司与鲁**司、皆斯内公司及分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物业交接协议书。其中第六条第2款规定:预收款,乙方向A1区业主征收的预收款包括但不限于物业费,水电费,卫星收视费,施工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等截止撤场时未完成部分,剩余款项由业主确认后全额转给丙方(如有争议,由甲方《开发商》指定审计单位审计)。第三款规定:押金,乙方向业主征收的押金包括但不限于装修费押金,证件押金,工服押金等,未退还业主部分由业主确认后全额转给丙方。(如有争议,由甲方指定审计单位审计)。该协议并规定了其他交接的事项,具体见该协议。后经双方核算后,乙方共需支付丙方各项费用共计1572285.51元。按照协议规定,经业主确认后全额转给鲁**司。鲁**司经部分业主签字确认后,具体的费用合计为1368398.45元。其余待业主签字确认后另行主张。鲁**司虽然多次催促,但皆斯内公司及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鲁**司诉至法院请求:1.皆斯内公司及分公司连带向鲁**司支付预收款、押金共计1368398.45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368398.45元为基数);2.本诉诉讼费由皆斯内公司及分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皆斯内公司及分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皆斯内公司及分公司不同意鲁**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鲁**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第二,鲁**司的起诉主体错误,应追加第三人。第三,鲁**司无资格主张预收款和押金。第四,鲁**司证据不足。第五,鲁**司主张的金额与业主欠皆斯内公司及分公司的金额相互抵销。

分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因鲁**司应向分公司支付款项,故反诉主张:1.判令鲁**司支付服务费350000元;2.判令鲁**司支付设备转售款180038.58元;3.判令鲁**司支付移交物资款项29793元;4.判令鲁**司返还分公司垫付的经济补偿金10030.13元。5.反诉诉讼费由鲁**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鲁**司针对分公司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鲁**司认为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与本诉不是同一事实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鲁**司认为分公司应当另行起诉。鲁**司认可应向分公司支付350000元,不认可分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开发公司、鲁**司、分公司共同签订了《物业交接协议书》。该协议书作了如下的约定:甲方为开发公司,乙方为分公司、丙方为鲁**司。鉴于甲方为温榆庄园A区(一期)(以下简称A1区)的建设单位,曾与乙方签订该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两年,该合同于2009年10月31日终止。同时由丙方与甲方签订A区(一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9年11月1日开始由丙方为该区域提供物业服务。因此,为实现A1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顺利交接,保持业主良好的生活环境,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签署的《温榆庄园A区(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原物业服务合同”)将于2009年10月31日24:00终止。故乙方将在2009年10月31日24:00向丙方进行A1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全面正式交接,交接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风险由乙方承担。若乙方延迟或拒绝撤离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全权承担。二、甲方与丙方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丙方将于2009年11月1日00:00开始负责A1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具体合同内容及权利义务关系由甲丙双方另行约定。因此,丙方应做好交接前的准备工作,并于2009年10月31日24:00与乙方正式交接,交接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风险由丙方承担。三、乙丙双方应做好交接前的准备工作,承诺按时办理交接,交接过程中不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自开展交接的准备工作起至交接完成的全程甲方均有权进行监督和督促。乙方或者丙方在交接过程中对业主、业主共有财产、甲方财物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交接期间,乙方为丙方提供保洁和工程技术支持服务,2009年10月31日之前甲、乙、丙方顺利按照本协议约定完成物业管理交接内容,三方签署交接完毕确认函后,24小时内由丙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服务费人民币叁拾伍(35)万元(服务协议双方另行签订),乙方需提供丙方等额的发票。五、…………甲乙丙三方应严格按照上述时刻表进行交接并相互配合,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如发生延误或不配合情形由责任方负责后果及损失。三方需在所有交接记录上进行签字确认。六、账务。1.债权债务:丙方不接手乙方与任何业主的任何债权债务,所有的债权债务发生经济纠纷,由乙方和业主进行协调处理,与丙方无关。且甲方不承担乙方的各种债务和责任。2.预收款:乙方向A1区业主征收的预收款包含但不限于物业费、水电气费、卫星收视费、施工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等截止撤场时未完成部分,剩余款项由业主确认后全额转给丙方。(如有争议,由甲方指定审计单位审计)。3.押金:乙方向业主征收的押金包括但不限于装修押金、证件押金、工服押金等,未退还业主部分由业主确认后全额转给丙方。(如有争议,由甲方指定审计单位审计)。七、乙方工作人员、物资。(一)工作人员:1.与乙方签署劳动合同为A1区服务的内聘员工(外籍员工除外),在2009年11月1日前,如该员工仍愿与丙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丙方应予以接收。2.与乙方签署劳动合同未到期的为A1区服务的内聘员工(外籍员工除外),如该员工仍愿与乙方保持劳动合同关系,接管后对于继续愿意在A1区服务的员工将作为GSN派驻现场指导的工作人员继续在A1区进行服务。丙方向乙方支付“指导费”(含工资等商定的费用),该部分员工的工资由乙方按照其与员工的合同继续向该部分员工发放,直至2010年3月14日止。3.由于乙方保洁服务外包,如乙方保洁员要丙方接收,丙方将安排外**司接收。(二)物资:1.丙方接收乙方因为A1区提供物业服务而购置的设备、工具及物料,乙方凭原始采购单据经丙方核验实物后并按照磨损及折旧价进行协商接收。2.开办费购置物资:乙方须将利用甲方开办费所购置物资,在甲方监督及确认下转交给丙方,丙方需根据物资清单进行清点并接受,如有损坏或缺失情况上报。甲乙两方,损坏或缺失情况一经证实,由此造成的更换、修理、折旧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八、外委单位。乙方在为A1区服务期间签署的外委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垃圾清运、保安、化粪池、保洁、绿化、消防、中控、电梯等外委单位,合同期未满的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或/和丙方无关。九、公共设施、设备。乙丙双方在公共设施设备进行实物(功能)交接时与原甲乙双方交接状况不相符或已损坏的,乙方应负责修复恢复原貌或照价赔偿。十、其他约定。根据《温榆庄园A区(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07-6)、《优山美地A区(一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2008-9)的约定,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的2009年3-8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807

805.32元(人民币捌拾万柒千捌百零伍元叁角贰分),该笔费用由甲方于本协议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乙方免除甲方逾期支付该笔费用的滞纳金或/和违约金等责任。十一、违约责任。甲乙丙三方均应严格执行本协议,如有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给其他两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十二、纠纷解决。甲乙丙三方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应本着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签章后生效。由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0年11月19日,北京**达律师事务所赵**律师向鲁**司发出律师函,内容如下:我律师事务所受分公司的委托,特就贵司委托北京**事务所于2010年10月23日向皆斯**司发出的律师函予以答复。根据《温榆庄园(优山美地)A区(一期)物业交接协议书》(“交接协议书”)的约定,贵司应于物业交接完毕后24小时内向皆斯**司一次性支付服务费人民币350000元。经皆斯**司核对,该350000元服务费确为贵司提供的《优山美地A1区费用结算明细表》(“结算明细表”)中列明的贵司应向皆斯**司支付的合同解除费用。但对该表所列的贵司应向皆斯**司支付的资产费、库存物资、保洁员解聘赔偿金和税金的金额,经皆斯**司核算的数额分别为180038.58元、29793元、20

000元、27279.5元。经皆斯**司核算的贵司应付款项(包括服务费)金额总计为607111.08元,该款项为贵司应直接向皆斯**司承担的债务,应由贵司在物业交接后直接支付给皆斯**司,但皆斯**司至今仍未收到该款项。就结算明细表所列的垃圾清运费、装修押金、业主预交水电费、业主预交物业费以及装修管理费,经皆斯**司核算,截至本律师函出具日,金额分别为46655.33元、600000元、138

733.84元、201997.7元、296936.98元,总计1284323.85元。该款项为业主向皆斯**司预交的费用,为业主的财产,根据交接协议书的约定,皆斯**司将在业主书面确认同意后将该等款项向贵司移交。贵司的应付款项为贵司对皆斯**司直接所负的债务,而业主预交的款项则为皆斯**司对业主的债务,二者并非互负债务,不应予以抵扣。请贵司按交接协议书的约定尽快向皆斯**司支付上述服务费及其他款项。在贵司向皆斯**司提供业主书面确认后,皆斯**司将向贵司移交业主交纳的各项费用;并且,皆斯**司将保留从业主所交款项中扣除其欠缴皆斯**司物业费的权利。

鲁**司认可应向分公司支付350

000元,不认可分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但对设备物资的交接一事未提出异议。

皆斯内公司系分公司的总公司。

鲁**司曾向顺**法院起诉过皆斯内公司及分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各方签订的《交接协议书》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鲁**司继受业主的押金、预收款等款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皆斯内公司、分公司向鲁**司发送律师函认可欠付1284323.85元,法院予以确认。鲁**司主张的超过前述金额的款项,因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在1284323.8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因《交接协议书》对服务费、物资交接一事有相关约定,故分公司的第1、2、3项反诉请求有合同依据,且鲁**司虽不认可该第2、3项反诉请求但对物资交接一事未持异议。故分公司的第1、2、3项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分公司的第4项反诉请求,无相关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本诉、反诉主张的金额进行抵销,抵销后分公司应支付鲁**司724492.27元。关于鲁**司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进行互负债务的抵销,故法院仅支持从判决确认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利息。皆斯内公司系分公司的总公司,其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皆斯内公司与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鲁**司曾向本院起诉过,故诉讼时效相应中断,法院不予采信该抗辩事由。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分公司及皆斯内公司连带给付鲁**司七十二万四千四百九十二元二角七分(以七十二万四千四百九十二元二角七分为基数,从判决确认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鲁**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之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皆斯**司、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未核实、认定本案中双方提交的关于皆斯**司、分公司认可欠付鲁**司1284

323.85元,系认定事实不清。(1)《律师函》虽然提及收取了垃圾清运费、装修押金、业主预交水电费、业主预交物业费以及装修管理费,合计

1284

323.85元,但是,同时两次在函中说明“业主书面确认同意”后,移交给鲁**司。事实上,鲁**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所谓的业主确认函存在众多问题,主要为:其一、签署人错误,部分并非业主;其二、很多没有原件;其三、诸多业主在函中确认的金额与皆**公司、分公司的数额不符,也与鲁**司的主张金额矛盾。因此,不具备《交接协议书》约定的条件,皆**公司、分公司无法也不应移交。(2)该函出具于2010年11月19日,距离本案最后一次开庭时间,已经相差超过4年,期间,前述数据已经发生重大变化,部分装修公司索回了装修押金和管理费等,部分业主已经将其预交的款项折抵了应付皆**公司、分公司的物业费,对此,皆**公司、分公司在原审时提交了相关证据(例如向欧苑**中心返还装修押金10000元、A区1-28以及A5-50业主折抵物业费16983.73元等)。原审法院无视该证据,简单以4年前《律师函》中的数额认定上诉人欠款,显然错误。(3)原审法院只是摘取《律师函》中对于鲁**司有利的数据和陈述,对于该《律师函》中明确说明“皆**公司将保留从业主所交款项中扣除其欠缴皆**公司物业费的权利”只字不提。皆**公司、分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业主欠付物业费的所有证据和统计明细,该物业至少有44名业主一直拖欠皆**公司、分公司应收取的物业费(包括鲁**司主张的所谓向皆**公司、分公司缴纳过预付款或押金的23名业主拖欠的物业费390039.6元),合计拖欠物业费人民币1118648元,应该从移交款项中予以扣除和抵销。2.鲁**司主张1368398.45元应向其移交,但是未提供任何有力和充足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提交的其他众多证据未做任何说明和认定,简单以4年前的一份《律师函》作为向被上诉人移交款项的唯一依据,掩盖了鲁**司证据不足和举证不力的重大问题,造成认定事实严重错误。3.仅从案件事实而言,本案最基本的事实是皆**公司、分公司究竟收取了多少装修押金、管理费和预交的物业费、水电费等。对此,鲁**司应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供装修公司缴纳装修押金和管理费的证据,例如付款凭证、皆**公司、分公司出具的发票或收据等;同时应提供业主预交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的证据,例如收据和发票等,至此,方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但是,鲁**司未提供任何与此相关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力的诉讼后果。二、原审案件的主体和程序错误。1.鲁**司提起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案,向皆**公司、分公司主张装修公司和业主预交的押金和费用等,涉及的均是装修公司和业主的款项及权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合同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2.装修公司和业主作为第三人,不仅符合程序,亦对查清案件事实有重大作用。皆**公司、分公司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但是未获得一审法院同意,是明显的程序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确。1.一审判决依照合同法88条作出的判决,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对于鲁**司主张的向皆**公司、分公司预交过水电费和物业费的23名业主拖欠的物业费390039.6元,鲁**司也应该依法继受。一审判决对此未予以判定,是适用法律不准确。2.依据合同法第99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因此,皆**公司、分公司应能依法抵销前述23名业主欠付的物业费390039.6元。鲁**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鲁**司提交的交接协议书、确认函、明细表、律师函,皆斯内公司及分公司提交的交接协议书、备忘录、明细表、情况表、价格清单、解除协议、说明、明细、单据、催款函、调解书、收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鲁**司是否有权利主张分公司向业主所征收的预收款及押金。

本案中开发公司、鲁**司以及分公司所签订《物业交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该协议条款的约定,分公司负有将向业主征收的预收款及押金在业主确认后转给鲁**司的义务。鲁**司向法院提供确认函能够证明部分业主对于上述款项进行了确认,分公司应按照《物业交接协议》的约定将上述款项转让给鲁**司。分公司对于鲁**司所提供的确认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需要说明的是在双方签订《物业交接协议》后,鲁**司对于涉案物业服务项目提供了物业服务,业主亦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分公司应及时将该公司核实确认后的款项转移给鲁**司。

对于分公司应转让给鲁**司的款项数额问题,根据双方往来的函件以及皆斯内公司及分公司发给鲁**司的律师函内容,皆斯内公司及分公司认可上述费用为1284323.85元。现皆斯内公司及分公司主张上述认可的费用已发生变化,虽提供了法院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述费用的权利人并非业主,且皆斯内公司及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在其认可的欠付费用之内,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皆斯内公司及分公司认可的数额所确定的债务转移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皆斯内公司及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558元,由北京鲁**责任公司负担378元(已交纳),由皆斯内(上海)物**北京分公司负担8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皆斯内(上海)物**北京分公司负担51元(已交纳),由北京鲁**责任公司负担4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8元,由皆斯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594元(已交纳),由皆斯内(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359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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