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靳**等与何**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靳伏只、上诉人靳**因与被上诉人何锋波以及原审第三人靳**、原审第三人牛文贵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邵*参加的合议庭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何**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4日,第三人靳**向原告出示牛**、靳**与靳*只就北京市石景山区聚兴园小区1号楼地下室签订为期二十年的《使用人防工程协议书》后,原告何**与被告靳*只、靳**达成上述地下室59间房屋承租权转让协议,原告支付了靳*只、靳**包括半年房屋租金在内的房屋转让费3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管理地下室不到一星期,北京**民防局工作人员便要求关停地下室,并出示2012年10月18日下发的《人防工程关停通知书》,牛**也拿着《使用人防工程协议书》协助民防局进行关停工作,并告知原告有关地下室关停信息已于2013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他与被告转租合同按协议约定应自动终止。现任何人均无权经营地下室,如经营则属非法经营,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转让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3年5月4日达成的转让北京市石景山区聚兴园小区1号楼地下室使用权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靳**连带退还原告转让金3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靳**、靳**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2013年5月4靳**与何锋*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013年5月4日协议系何锋*对诉争房屋情况充分了解,并征得靳**、牛文贵同意基础上签订,并由靳**以38万元将地下室使用权及相关财物、设施等一并转让给何锋*。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的无效情形。第二,2013年5月4日协议所涉38万元款项,包括了地下室使用权的转让、地下室财物、设施等方面的买卖,故38万元中包括32500元使用权费用即6个月租赁费,和347500元财物、设施费用。第三,北京**民防局所发《人防工程关停通知书》仅载明做好关停工作,并未采取实际关停措施,我方对此均不知情,第三人亦未通知我方,且我方与第三人仍实际履行《使用人防工程协议书》。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靳**在一审中述称:本人与靳*只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第三人牛文贵在一审中述称:地下室转让之事本人并不知情,我得知靳*只转让何锋*并收取转让费,本人告知何锋*民防局现在要关停,后双方协商,本人补偿给何锋*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聚兴园小区1号楼系北京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司)开发建设。北京市石景山区民防局(以下简称:区民防局)与燕**司第三分公司就聚兴园1、2、3、4号楼人防工程存在使用协议,使用期限截止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

2010年2月1日,甲方靳**、牛*贵与乙方靳伏只签订《使用人防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石景**园小区1号楼地下二层人防地下室;使用时间自2010年2月1日至2029年5月21日;年使用费6.5万元;

2013年5月4日,甲方靳*只与乙方何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北京市石景山区聚兴园小区1号楼地下室共伍拾玖间房子,金额为叁拾捌万元整,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即日起如地下室发生任何事情,由乙方承担。甲方无任何责任。特此声明,双方签字生效”。当日,何锋*向靳*只给付38万元,其中36万元通过银行付至靳**银行账户内。

庭审中,何锋*陈述:38万元中32500元为半年租金,剩余347500元为靳*只与牛**、靳**剩余期限的使用权转让费,剩余期限为自2013年5月4日至2029年5月21日。靳*只、靳**陈述:38万元中32500元为半年租金,剩余347500元为财物、设施买卖费用,两人系夫妻关系。另,原告何锋*、被告靳*只、第三人牛**、靳**均认可并同意靳*只已将2010年2月1日所签《使用人防工程协议书》之权利义务通过签订2013年5月4日《协议》已全部转移给何锋*,自2013年5月4日签订《协议》起,由何锋*向靳**、牛**履行租金支付义务。

2013年5月4日,何锋*与靳*只签订《协议》后,开始管理聚**小区1号楼地下二层人防地下室。

2013年12月12日,牛*贵为配合区民防局清退聚兴园小区1号楼人防地下室,给付何锋*50000元补偿款,其中包括半年租金32500元。何锋*将人防地下室交付牛*贵管理,并出具收条,载明:今有何锋*收到牛*贵伍万元整,因民防局关闭聚兴园小区1号楼地下二层,即日起由牛*贵管理,以后所有收入费用后果与何锋*没有任何关系。

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区民防局向燕**司第三分公司送达《人防工程关停通知书》,载明:“北京燕**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你单位使用的石景山区聚兴园1、2、3、4号楼人防工程已于2011年12月21日到期,根据北**委、市政府《关于地下室空间综合整治工作的实施方案》和石景山区《关于开展人防工程综合整治工作的实施方案》要求,散租住人类人防工程到期后一律关停。请抓紧做好以上4处人防工程的关停工作,认真组织人员清退并维护好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按时关停”。当日,区民防局在聚兴园1号楼张贴《通告》,载明:“根据北**委、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和石景山区《关于开展人防工程综合整治工作的实施方案》要求,散租住人类人防工程到期后一律关停。石景山区聚兴园1、2、3、4号楼人防工程使用协议已于2011年12月21日到期。请使用单位抓紧做好关停工作,认真组织人员清退并维护好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按时关停。请工程内的租住人员尽快搬出。特此通告区民防局咨询电话:88699120”。

经调查,区民防局于2015年4月30日向牛**发出《人防工程关停使用告知书》,其中载明:“根据北**委、市政府《关于地下室空间综合整治工作的实施方案》要求,你单位用于散租住人使用的石景山区聚兴园小区3号楼、4号楼、2号楼、1号楼人防工程,我局于2012年7月18日下发关停通知、张贴关停通告,该4处人防工程先后于2013年9月、2014年3月、2014年9月和2015年4月关停清空完毕。我局已对上述4处人防工程内部装修改造房间予以拆除,进行封闭管理。特此告知”。

现牛文*出具《证明》,自认:其于2013年3月20日已将《人防工程关停通知书》告知靳*只,告知截止至2013年7月石景**小区1号楼人防地下室将关停,不再租用,双方合同自动终止;2013年5月10日,为配合关停工作,本人来到聚**小区1号楼查看时发现靳*只未经我同意将房屋使用权转租何锋*。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使用人防工程协议书、协议、转账凭证、人防工程关停通知书、人防工程关停使用告知书、通告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何锋*与靳*只于2013年5月4日所签《协议》,经查明应系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因此本案何锋*与靳*只争议应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该院以此确定本案案由。针对《协议》效力,该院分析认为牛文贵、靳**与靳*只所签《使用人防工程协议书》中所约定租赁期间为自2010年2月1日至2029年5月21日止,而燕**司第三分公司有权使用聚兴园1号楼地下室人防工程的有效期限截止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因此牛文贵、靳**与靳*只所签《使用人防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的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29年5月21日止租赁期限应为无效,而靳*只又于2013年5月4日将已属无效租赁期间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何锋*,且区民防局已经通知关停,据此该院认定靳*只与何锋*于2013年5月4日所签《协议》亦应属无效合同。另,区民防局已于2012年7月18日在聚兴园1号楼人防工程张贴《通告》,靳*只作为承租人对地下室需关停的情况已明确予以知晓,而在此情况下其仍将人防地下室相关权利转让给何锋*,其行为与本市《关于地下室空间综合整治工作的实施方案》及区民防局《人防工程关停通知书》规定相悖,妨碍了国家对人防工程的合法使用和管理,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亦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在合同无效后果中存在过错。在2013年5月4日何锋*签订《协议》时,聚兴园1号楼地下人防工程已经处于应当关停的违法状态,何锋*无法正常使用经营涉案人防工程,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合同亦属无效,故靳*只应退还何锋*相应款项。

因何锋*已收到牛文贵退还6个月租金32500元,故此款项应从38万元中扣除。何锋*于2013年12月12日将地下室交付牛文贵,故自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何锋*实际进行了经营管理,此期间对应转让费用应在347500元转让费中以2013年5月4日至2029年5月21日经营期限为比例予以相应扣除。庭审中,靳**、靳**主张38万元中347500元为财物、设施买卖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约定,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因靳**系36万元款项接收人,且靳**、靳**自认系夫妻关系,对其自认法律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二人应共同返还何锋*相应转让费用。何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靳**与靳**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其要求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靳**与何锋*于二零一三年五月四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靳**、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返还何锋*转让费三十三万四千八百三十一元;三、驳回何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靳**、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一审法院将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变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存在严重错误。按该案由,遗漏了财物、设施等买卖关系的审理。二、靳**与何锋*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的签订,并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任何情形,故合法有效。靳**、靳**认为《通知书》和《通告》仅载明需燕**司做好关停组织工作,但未采取实际关停措施,也并不知情。签订协议时靳**、牛*贵仍实际履行《使用人防工程协议书》,并未终止。何锋*将地下室转让与牛*贵后,牛*贵又实际正常经营至2015年4月,可见何锋*诉请协议无效,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三、何锋*应自担经营风险,不应转嫁与靳**、靳**。年底部分地下室被关停,并非全部关停。持续使用至2015年4月民防局才采取关停措施。况且2013年12月12日何锋*又将涉案地下室转让与牛*贵,该地下室直至2015年4月才被关停。四、假设涉案协议无效,一审判决庇护了何锋*的收益,损害了靳**、靳**的合法利益。何锋*应返还基于受让取得的财产,如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何锋*经营地下室期间的实际获益。何锋*已从牛*贵处收到转让费5万元,应予扣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何锋*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由何锋*承担。

何**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靳**称不同意一审判决,认为何锋*与靳**、靳**的事与其无关。

牛**称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区民防局已于2012年7月18日在聚兴园1号楼人防工程张贴《通告》,作为承租人的靳*只应对地下室需关停的情况明确知晓,在此情形下仍将人防地下室相关权利转让给何锋*,其行为与本市《关于地下室空间综合整治工作的实施方案》及区民防局《人防工程关停通知书》规定相悖,妨碍了国家对人防工程的合法使用和管理,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亦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且在合同无效后果中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一审法院经审查已依法在何锋*诉请的转让费中按比例就相关费用予以扣除。虽然靳*只、靳**上诉提出何锋*给其的款项347500元系地下室内财物、设施等费用,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对此存在约定。现涉案地下室已被相关行政部门关停情况完毕,且2014年5月4日靳*只与何锋*签订的协议亦明确约定,转让的标的物系地下室共59间房子,故综合上述情形,靳*只、靳**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元,由何锋*负担六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靳**、靳**共同负担六千三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二十二元,由靳**、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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