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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航**限公司与邹城市**团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航**限公司诉被告邹城市**团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航**司、万**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航天公司诉称,2012年7月9日,其与被告及案外人徐州天**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1071416.49元转让给原告,被告逾期付款的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向原告付款20万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71416.49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65762.2元(自2012年10月10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3日,实际以支付日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实原告诉请债权的构成;

证据2、送货单、付款凭证,证实原告实际送货及被告支付20万元款项的内容;

证据3、录音、对账单(未加盖被告公章),证实原告催要欠款的过程。

被告万**司签收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公司)及被告均有商业往来。

2012年7月,原告(乙方、受让方)与被告(丙方)及案外人天**司(甲方、转让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丙两方互欠钢管和现金,乙丙之间存在同类型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便于三方债务的清偿,三方达成以下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内容如下:一、甲丙两方一致确认,甲方欠丙方99.77吨无缝钢管(材质为27SiMn、规格为外径83-152mm的热轧无缝钢管),偿还期限为签约之日起60天内,丙方欠甲方1071416.49元人民币,偿还期限为签约之日起90天内;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经三方的最后一方签署之日起,甲方对丙方所承担99.77吨的无缝钢管债务和所享有1071416.49元人民币的债权均转移至乙方名下。丙方提供所需原材料规格和数量给乙方,如需乙方加工成冷拔钢管,则乙方将按照每吨1900元的加工费收取加工费;三、乙方偿还丙方钢管的期限设定为签约之日起60天内,丙方偿还乙方现金后,如需开具发票,丙方应另外承担开具发票所需的税务金额;四、乙丙两方将如期向对方履行偿还义务,如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按期履行,迟延一天,按照未付金额或货物市值的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除非双方另约定偿还方式或期限。

涉及上述协议签订背景,原告陈述,案外人天**司与原告之间亦存在冷拔管加工的经济往来,截至2012年7月协议订立时,天**司尚有部分钢管原料留存原告处,同时尚欠原告加工费未结。

另查,原告自行制作对账单显示,截至2014年5月12日,其累计收到被告热轧管854.674吨、累计向被告发送冷拔管934.826吨。关于送货履行,原告提供了送货单予以佐证,其中2012年7月10日至同年12月22日间,原告累计送货96.52吨。

涉及上述对账单中的差额80.152吨冷拔管,原告认可相关原料来自案外人徐州天行在原告处的存货,同时,原告亦直言,其尚有冷拔管19.618吨未向被告交付,涉案协议所载99.77吨无缝钢管交付内容未全部履行。

再,2014年3月3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付款20万元,原告将该笔款项纳入涉案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履行内容,并据此将债权调整为871416.49元。

上述事实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送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航天公司、被告万达公司及案外人天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概括承受了天行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其应当向被告交付99.77吨无缝钢管,在此基础上方能取得对被告的债权1071416.49元。至于交付形式,协议所载包括原料无缝钢管及成品冷拔管,后者之加工行为完成需征得被告同意。原告出示证据显示,其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冷拔管中仅有80.152吨与涉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相关,故,被告需支付的款项额应按比例确定为860741.45元,减除原告认可收到的转让款20万元,被告尚需支付660741.45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一节,涉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审理中,原告主张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考虑到原告诉请基于金钱债权,未能就其所言损失进行举证,而其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未加重被告的债务负担,本院予以照准。涉及违约期间,协议约定的交货期为“签约之日起60天”,原告出示送货单显示2012年7月10日至同年12月22日间,其累计送货96.52吨,现无相反证据证实前述冷拔管原料系被告提供,而被告收取的加工物(冷拔管)又系种类物,故,本院认定涉案协议相关的送货履行完成于2012年12月22日,送货数量80.152吨。被告应于2013年1月22日前向原告付款860741.45元,其迟延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内容如下:以860741.45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23日计付至2014年3月3日;以660741.45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3月4日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所称19.618吨冷拔管留置权一节,留置权的行使不应与原告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无论是19.618吨冷拔管对应的加工费,还是本案所涉部分受让债权210675.04元(19.61899.771071416.49)的取得,均以原告完成加工、送货义务为前提,故,原告主张留置权行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二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城市**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航**限公司款项660741.45元;

二、被告邹城市**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航**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860741.45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23日计至2014年3月3日;以660741.45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3月4日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天津航**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18元,由原告负担4713元,被告负担460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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