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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实力**有限公司与谢*土地合作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与谢*土地合作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实力公司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实力公司诉称,2014年5月1日,洛浦县林业**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实力公司签订了《洛浦县防沙治沙生态工程建设土地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600亩荒地。承包时间为50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64年4月9日止。该合同的第六条第四项明确约定:乙方不得在承包的土地范围内非法进行玉石采挖,如发现有非法玉石采挖现象,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合作协议》,由被告承包300亩土地。合同约定原、被告都需遵守《洛浦县防沙治沙生态工程建设承包协议》;如被告不按该协议执行,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并且一切的损失由被告承担。2015年,被告在承包的土地范围内进行玉石采挖,其行为构成了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合作协议》,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解除《土地合作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被告没有采挖玉石,只是平整土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洛浦县防沙治沙生态工程建设土地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洛浦县**组办公室签订了承包协议,面积为600亩,承包期限为5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105万元的保证金。

被告质证为,对于此份证据无异议。

2、土地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开发由原告承包的600亩中的300亩,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次性给原告支付100万元,2015年6月1日前支付20万元。

被告质证为,对于此份证据无异议。

照片一张,证明被告违反合作协议,在承包地内采挖玉石。

被告质证为,对于照片无异议,但这不是采挖玉石而是在采沙。

被告针对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合作协议》的内容向原告缴纳合作费100万元。

原告质证为,对于此份证据无异议。

2、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洛浦县政府提出的申请报告,证明使用采沙船是经洛浦县政府领导同意的。

原告质证为,此份申请是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提出的,对此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洛浦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4年6月3日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恢复金,同时原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其施工作业机械无牌照、驾驶员无证驾驶,并且在该承包地内采挖玉石,于2015年4月19日对原告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质证为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在洛浦县承包了600亩荒地,其承包期限为50年,土地恢复金为每亩5000元。同时双方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故对于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共同开发原告所承包的600亩土地中的300亩,该土地的产权及开发管理权属于被告所有,但是在合作期内被告要遵守原告与洛浦县防沙治沙领导之间的协议内容,故对于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质证为该机器不是采挖玉石而是采沙。该照片显示的机器为采沙船,但是该照片不能证明是用来采挖玉石的,故对于此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质证为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缴纳了100万元的合作费用,故对于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质证为无异议,从该申请的内容看,原告是请求架网拉电,由相关领导给予的批准,并不是同意被告在承包地内从事采挖玉石的行为,故对于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洛浦县林业**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实力公司签订了《洛浦县防沙治沙生态工程建设土地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洛浦县布亚乡卡**的600亩荒地。承包时间为50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64年4月9日止,原告需缴纳土地平整恢复保证金每亩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100万元的土地平整恢复保证金及5万元其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实力公司与被告谢*达成了口头合作协议,约定对于其中的300亩地由双方共同投资,风险共担。在履行该口头协议过程中,被告将相关的机械设备运至300亩地中。在2014月5月21日原告向洛浦县政府提出由于荒地改造开发农业产业,需要电力开发建设,架网拉电解决改造该地所需的电力问题的申请,负责领导于2014年5月22日予以批准。在2014年12月16经双方协商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签订了土地合作协议书,约定对于该300亩地由被告自行开发管理其土地的产权归被告所有,同时必须遵守原告与洛浦县防沙治沙领导小组所签订的《洛浦县防沙治沙生态工程建设土地承包协议》内容。被告在合作协议签订后一次性向原告缴纳100万元的合作费用。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缴纳了100万元的合作费用。在2015年4月在洛浦县**组办公室与成员单位联合检查时,发现原告在承包地内所施工的机械无牌照,驾驶员无证进行驾驶作业,而且没有按协议规定的进度进行开发,并改变了土地用途进行了与防沙治沙无关的玉石采挖作业,于2015年4月19日对原告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当天立即停止作业,撤离所有作业人员及物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赔偿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解除《土地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土地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及享受权利。因被告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洛浦县**组办公室给原告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新疆**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之间的土地合作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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