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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与马**、黄全安股份合作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宗**诉被告马**、黄**股份合作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2008年10月4日马**、黄**、宗**三人在兰州签订了《联合投资协议书》组建甘肃**限公司,于2001年11月在张掖**管理局注册登记为甘肃**限公司,三人的行为已转化为公司行为。二、马**长期居住在玉门或张掖市。三,诉讼主题不当三方出资后产生了新的经济实体—甘肃**限公司,马**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兰州**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2008年9月17日原告宗**以广河**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农**药研究所张掖基地签订《建设甘州区现代肉牛科技示范园的项目合作协议》,合作建设牛肉养殖园,并垫付前期开支折合100万元。同年10月4日,马**、黄**、宗**共同签署《联合投资协议书》确定了宗**的上述投资及10%的股份,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书》的三方主体是马**、黄**、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马**的住址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北滨河路321号广宇小区901室,故兰州**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认为:被告马**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马**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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