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宝鸡市**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宝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2)岐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3日,被告经原告介绍与岐星**限公司签订了《灌注桩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分包众喜**有限公司灌注桩工程。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施工众喜**有限公司桩基工程,被告负责施工队伍管理,原告负责与建设单位及总承包单位工作协调,被告给原告分成合作费用为工程款的20%,按进度收到款额分次按比例支付,原告开具有效的税务发票给被告冲账。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曾到工地督促施工,在被告与建设单位众**司和总承包单位岐星**限公司之间协调过关系。施工结束后,被告给付原告报酬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工程款的20%,应再付454988.48元,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1年4月状诉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后撤诉。现原告再次状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合作费及欠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介绍工程,原告向被告索要合作费,实际为工程介绍费,此协议违反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据此协议要求被告给付合作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不当。在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信息,并积极协调促成被上诉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完成了项目施工,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居间行为,故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合作协议不妥,应当是建设工程局间合同纠纷;二、原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无效违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依据城乡**设部和国**管理局1987年2月1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建设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确认该协议无效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除此之外的规定,即便是违反了,也不能确认无效。另外,原审判决据以认定合同无效的这个暂行规定早在1991年11月21日已被**设部发布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建*(1991)798号)第三十三条废止,且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居间合同。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作协议正确,本案不是居间合同,在建筑市场中,国家制定了相应法律规定,禁止支付介绍费、拦取工程,不允许民间私下进行居间活动,原审判决依据建筑市场的特点,判令协议无效正确;上诉人主张《关于加强建设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被废止,1991年实行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与本案有关的规定没有发生变化,不准收取工程介绍费,最高院也有答复,禁止建筑行业收取介绍费等;本案的合作协议中,王**资金、人力、技术均不投入,就要拿走工程款的20%,建筑市场利润很低,本案工程做得好利润也就6%至7%,被上诉人完成工程后,不但不挣钱,还要贴进13%的工程款,才能满足上诉人的要求,显失公平,且王**介绍了工程,无论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已经给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被上诉人泰**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另外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本案工程发包方岐山**工程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泰**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43.2万元。

以上事实有岐山**工程公司的付款证明、二审调查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泰**司认为该协议无效,不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案《工程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13日所签《工程合作协议书》的性质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居间合同,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支付居间费用。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王**介绍被上诉人与岐星**限公司签订《灌注桩工程承包合同》,且上诉人王**根据与被上诉人的《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从始至终参与到与建设单位及总承包单位的工作协调中,积极促成工程发包方的工程款支付等,上诉人王**完成了其居间义务,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应为居间合同,被上诉人泰**司应支付相应的居间费用。

根据《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泰**司与王**合作施工众喜**有限公司桩基工程,泰**司负责施工队伍管理,王**负责与建设单位及总承包单位工作协调。泰**司给王**分成合作费用为工程款的百分之二十,按进度收到款额分次按比例支付,王**需开具有效的税务发票给泰**司冲账。本案中,上诉人王**按照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负责泰**司与建设单位及总承包单位的工作协调,被上诉人泰**司已经支付上诉人王**合作费10万元,说明上诉人王**已经完成了其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泰**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合作款项。被上诉人辩称,王**作为合作人,在施工中没有人员、资金及技术投入,且建筑工程的利润就只有6%至7%,已经支付给他的10万元已经远远超过了这个利润率,约定工程款的20%明显显失公平,因此剩余款项不应再支付。根据双方约定,王**的合同义务是负责与建设单位及总承包单位工作协调,并没有要求其对工程进行资金、人员或者技术的投入,完成协调工作,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即告完成。另外,双方约定王**的合作费用为工程款的20%,被上诉人认为该约定显失公平,诉讼中申请法院依职权对该约定费用进行适当的降低调整,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市场的具体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居间费比率明显过高,在实际支付居间费时应予调整,以总工程款回款的10%为宜。截至到现在,发包方向泰**司支付工程款为243.2万元,泰**司应支付的居间费为24.32(243.2万10%)万元,已付10万元,还应再付14.32万元。

综上,经本院审委会决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2)岐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宝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王**工程居间费14.32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8000元,由上诉人王**各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宝鸡市**有限公司各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