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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霍某某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某某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作为合伙人与果洛州玛沁县某某乡的加*订立《草山协议》,当即原告付给加*各项费用5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表示回去后就将其中的25000元归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将此款如数归还原告。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合伙的资金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霍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发表辩论和质证意见。法庭调解时称,协议和欠条均是被告的真实签名,当时出于好心应原告的要求就写了便条。并表示自己也因此受到经济损失,愿意偿还1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5月28日的《草山协议》一份及当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挖虫草,原告垫付给加某50000元,被告自愿承担25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加某订立了《草山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草山价格160000元,现已付50000元,余款在到草山时付30000元,其余在6月10日-15日全部付清。如果政府不让挖虫草,甲方加某返还全部押金,其他人来挖虫草时从草山钱中予以扣除。”之后,原告付给加某5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便条称:“草山杨某某付50000元,霍某某回去后付25000元给杨某某。”该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霍某某也没有签名。但被告已当庭自认该欠条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当庭自认该合同及欠条的真实性,就应当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给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欠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5元,本院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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