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嘉峪关**责任公司与朱**、付**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嘉峪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付**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公司为嘉峪关**有限公司进行铁屑粉碎工作,嘉峪关**有限公司亦向旭**公司支付了劳务费588884.50元。在此之前即2010年6至10月,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一被告付**达成口头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第二被告做嘉峪关**有限公司铁屑粉碎项目中进行投资,每投资2万元每吨粉碎的铁屑提成10元,合作结束后投资款如数返还。原告于2010年10月31日将之前借给付**的借款87000元转变成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款,即依约定每吨粉碎的铁屑应提成43.50元。原告诉称的据嘉峪关**有限公司向旭**公司支付劳务费数额推算共粉碎铁屑3925吨并不客观,不予支持,据原告与付**电话录音反映,双方认可粉碎铁屑3600吨,故认定旭**公司为嘉峪关**有限公司粉碎铁屑3600吨,产生的提成款为156600元。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4月26日原告分三次共收到付**支付的投资款、提成款共计108000元,下剩投资款、提成款135600元未付。另查明,原告与付**电话录音反映的每投资2万元每吨粉碎的铁屑提成10元合作项目既是指被告**公司为嘉峪关**有限公司进行铁屑粉碎的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付*东系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可以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并不需要公司的授权,且本案中原告与付*东电话录音反映的投资项目既是指被告旭**公司为嘉峪关**有限公司进行铁屑粉碎的项目,故本案中合作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旭**公司之间形成,旭**公司是承担合作协议权利义务的主体,原告要求付*东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已认可原告每投资2万元每吨粉碎的铁屑提成10元,故被告以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抗辩提成款已付清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旭**公司应向原告偿付剩余的投资款、提成款共计135600元。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嘉峪关**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朱**剩余的投资款、提成款共计135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5元,原告承担283元,被告嘉峪关**责任公司承担3012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被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嘉**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付**偿还被上诉人朱**借款7000元。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朱**主张其和上诉人之间存在投资经营与事实不符。朱**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投资合同和相关结算凭据,朱**也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有关投资项目、投资期限及盈亏负担方式的相关约定,更无证据证实双方投资宏电铁合金铁屑加工项目,其主张的每投资2万元每吨提成10元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2、2013年5月9日付**已经与朱**进行了结算,所谓的投资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事实上仅为借贷关系,付**付给朱**的28000元提成款实际上是借款好处费;3、付**已经先后偿还朱**借款本金8万元,下欠7000元;4、付**与旭*商贸公司为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本案借款系付**以其个人名义向朱**所借,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署名为付**个人,与旭*商贸公司无关,且之后朱**书写的还款收条上亦载明收到付**现金。此外,朱**在2014年5月28日就涉案纠纷向嘉**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其列明的被申请人是付**;5、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合伙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在合伙清算前,不得分割合伙财产,被上诉人朱**只主张提成而不承担亏损亦与法律规定相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青辩称,其与上诉人的法人代表付**协商约定,双方投资合作嘉峪**金铁屑粉碎项目,且被上诉人投资的87000元确实用在了该项目上。双方约定每投资2万元,按加工的铁屑数量每吨提成10元,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投资提成款有事实依据。本案系投资合伙纠纷,相关合伙项目已经终止,根据双方当初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投资提成款156600元并返还本金87000元,减去上诉人已支付的投资提成款108000元,下欠投资提成款和本金合计为135600元。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付*东辩称,认可旭**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借款纠纷系其与朱**之间的事情,与上诉人旭**公司无关,该借款下剩本金7000元,其同意偿还。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1、原告朱**提交的《欠条》载明,付*东于2010年10月30日向朱**借现金87000元,约定2011年5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能还清每天加付2%违约金。付*东对欠条无异议,称该87000元系其个人向朱**所借款项,借款虽用于旭**公司,但借款本身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朱**称该借款之后转变为对上诉人的投资款;2、被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朱**就涉案纠纷于2014年5月曾向嘉**裁委申请仲裁,仲裁所列明的被申请人为付*东;3、被告提交的3张收条证实朱**先后收到付*东108000元,朱**称收到108000元属实,但该款项仅是旭**公司支付其的投资提成款,付*东则称该款项系其偿还朱**的80000元借款本金及28000元借款好处费,便于好听,收条上将“好处费”写成了“提成”;4、原告朱**提交其与付*东的通话录音三段,内容均反映了朱**向付*东催要款项的事实,其中2013年6月15日的通话中朱**自称其给付*东的借款数额为87000元,2013年10月19日通话中朱**提到“当初你说出资两万给我们一吨提成10块钱,你看这会儿连本钱都没收回来”以及“提成的事没问题吧”,付*东在通话中对此并未做否定回答。

关于朱**主张的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投资合伙的问题,除以上收条及录音证据外,一审再无其他证据证实。经本院进一步核实,朱**称双方当时仅对投资提成方式以及合伙结束返还投资款本金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因其所得提成款数额较小,故对有关合伙的亏损及风险分担问题没有约定。在涉案铁屑加工项目经营期间,朱**作为旭**公司的雇佣人员参与铁屑加工劳务,由旭**公司按加工铁屑数量向其支付其劳务费,但无证据证实朱**以合伙人身份参与过嘉峪关宏电铁合金铁屑粉碎项目的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铁屑粉碎项目系上诉人与嘉峪**金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项目,合同签订后的设备采购及加工操作等具体承揽事务均由上诉人自行负责实施,加工承揽费用也是由上诉人与嘉峪**金公司之间进行独立结算,无证据证实朱**实际参与了上述项目的经营管理事务。朱**主张的投资合伙约定仅指收取提成款和返还投资款本金,不涉及合伙的风险及亏损负担,该约定明显与合伙的法律原则与特征不符。加工铁屑的每吨利润固定有限,而朱**所主张的提成款计算方式为每投资2万元,按加工铁屑的数量每吨提成10元,其称自己投资87000元,应按每吨43.5元计算提成款,即按投资款基数的累计翻倍方式计取每吨的提成费用,该约定亦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朱**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投资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且其主张的合伙约定本身违反法律关于合伙的基本规定,即便约定存在,相关内容亦属无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欠条和收条中并未出现上诉人的名称或盖章,无法证明有关借款、还款系付**代表其公司所为,相反,一审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则证实了其向付**个人借款87000元的事实,因此,本案原告朱**与被告付**之间实际系个人借贷关系,该借贷纠纷与上诉人无关,而双方提交的收条及录音证据中所反映的提成款实质上是借款的收益,对此付**表示认可,并称其2013年支付付**的28000元就是其借款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本案朱**主张的借款收益明显超过了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朱**向付**借款本金数额总计87000元,截至2013年5月9日,付**已偿还本金3万元并支付28000元收益,该事实有收条为证,应视为双方对此前还本付息的确认,本案对此不再审查。2013年5月9日之后,付**分两次偿还朱**总计5万元,下剩本金7000元,故其依法应偿还朱**剩余的7000元借款本金,并根据所还本金的时间、数额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段支付相应期间的利息(其中包括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57000元部分的利息、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27000元部分的利息以及2014年4月26日之后剩余7000元所产生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之间存在投资合伙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

二、付**偿还朱**剩余借款本金7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其中:57000元部分的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27000元部分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4年4月26日、剩余7000元部分的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计算至该部分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朱**与付**各承担16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5元,亦由朱**与付**各承担16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