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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受理原告陈**被告王*、宋**合作协议纠纷一案后,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为:首先,原告起诉的金额为7460800元,应当由自贡**民法院管辖;其次,王*实际居住地为自贡市自流井区;第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王*开户银行自贡市自流井区。因此,本案应交由自贡**民法院或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按最商高人民法院2015年4月30日公布了《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笫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15)7号之规定,本案标的额未超过基层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王*的户籍所在地在富顺,现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王*、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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