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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限公司与海南省**区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扶**司)因与被上诉人**发区总公司(以下简称扶贫公司)合作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909号民事裁定(下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扶**司上诉称:扶**司与扶贫公司于2005年9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如有未尽事宜协商解决不了的,可提交有关部门仲裁,故原审裁定驳回扶**司要求将本案移交海**委员会审理的管辖权异议有误,本案应移送海**委员会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扶**司与扶贫公司在《合作协议书》的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必须先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的,可提交有关部门仲裁。”该条款虽然约定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属于约定不明,故该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因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故应当依照法定管辖处理双方的争议。本案系扶**司与扶贫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引发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扶**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海口市秀英区辖区,秀**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扶贫公司选择向有管辖权的海口市秀**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扶**司主张将本案移送海**委员会审理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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