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责任公司与杨**合作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的(2012)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欠款67805元给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杨**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元。因被执行人杨**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限公司便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现又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杨**在和平县国土、工商、房产、交警等部门无土地、工商、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在和**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司和平县支行、和**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无存款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2)河和法执字第61号恢字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责任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杨**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