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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和与罗**、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和与被告罗**、窦**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作出资50万元设立普星**公司,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5万元,占股份比例10%。2014年1月2日,原告依约将其出资款5万元汇至二被告指定的被告罗**在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内,截至2014年6月23日,协议约定的合作事宜并未开展。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但二被告一直拒绝回应。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出资款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窦**辩称:一、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伙事项正在履行。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之间经友好协商就合伙开厂事宜达成共识,并一致同意签署了《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共同出资50万元办厂,从事灯具的设计、研发、生产以及销售,并确定由答辩人窦**作为合作负责人,具体负责筹备合伙办厂事宜,考虑到原告在灯具设计方面的优势,为了强化利益捆绑,促使原告将其灯具设计成果优先用于合伙企业,三方同意以普星科**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了《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普星科技即合伙企业提供灯具设计以及技术咨询服务,普星科技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的设计指导费用。因此,本案的《合作协议书》与《技术合作协议书》不但在签约时间和签字人员上相同,而且所约定的企业名称、经营地点均一致,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和逻辑性。实际情况是,本案合作协议书的三方拟在江门市或中山市(最终选址两市交界的江门市蓬某区)成立合伙企业进行灯具的研发、生产、销售,因原告具有灯具设计能力,答辩人罗**具备资金实力,答辩人窦**具备工厂运营管理能力,三方同意江门市或者中山市择地筹建生产工厂,并同意先以普星科**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以便节约创业成本,便于产品外销。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答辩人窦**即以合伙企业负责人的身份开始合伙企业的筹备,以普星**公司的名义与蓬江**电器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物业作为合伙企业的办公和展厅使用,并自2014年1月份起开始招募人员,分别负责采购、会计、工程、品管、业务等事项,并发放工资。同时,合伙企业还以普星科技的名义开展业务,从事生产经营工作,并按协议的要求逐月分期支付了原告每月5000元的设计指导费。各方合伙办厂等各项工作在有条不紊的推进,不存在原告所声称的“合作事宜并未开展”的情况。原告也曾几次以合伙人(股东)的身份到合伙企业参观指导,并参加合伙企业以普星科技在香港参展的专业展会,原告对合伙企业的运作等各项情况是清楚明了的,在本案争议发生之前,也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有关普星灯饰经营部的注册资料打印件以及江**商局对普星科**限公司无证经营及处理回复情况的证据,反而恰恰证明答辩人完全依照双方的合作协议进行合伙办厂。实际情况是,本案争议发生后,有人向蓬江区工商局举报反映普星科**限公司在蓬某区无照经营,并派员到普**公司现场调查处理。答辩人如实向工商局陈述了三方的合伙协议以及以普星科**限公司的名义先行运作的情况,以及原、被告之间发生合伙争议的情况。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合作协议的争议正在法院处理,而工商局要求办证经营又刻不容缓,经工商局建议,要求先行办理个体工商户,待争议解决后再行完善合伙企业的注册手续。因此,原告有关合作事宜并未开展的表述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法院予以查明。二、原告要求退伙或者撤资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合作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为5年,第五条第(三)款明确约定:本合作出资共计50万元。合作期间各合作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同时,合作协议书第七条对于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均有明确的约定,在合作协议书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退伙以及撤资没有合同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告出资在合伙企业亏损经营的情况已经损耗完毕,原告不仅无权退回出资,而且还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损失。创业有风险,投资需谨慎。合伙创业亏损是市场经济的正常商业风险,合伙人在出资时就已经将上述风险考虑在内了。鉴于三方合伙企业在目前的经营仍然亏损的现状,原告应当按照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债务承担的要求,暂以普星科技2014年6月底的财务报表为依据,按比例承担普星科技的亏损。综上,被告认为,双方的合作协议书正在履行过程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至于合伙企业发生亏损,乃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各合伙人均应当按比例自行承担。在合伙企业亏损的情况下,原告不仅无权要求退回出资,还应当按照合作协议书的要求按比例承担亏损和债务,请求法院查明上述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罗**、窦**作为合伙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伙出资50万元以普**公司(未工商登记)的名义共同经营灯饰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及被告罗**、窦**分别出资5万元、22.5万元、22.5万元,各占合作体股份的10%、40%、50%,并约定合作期间各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各合伙人均已依约出资。被告窦**于2014年1月13日作为合作体的代表以普**公司的名义(乙方)与出租方**饰电器厂(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康溪高村独岗山脚第一层共二间(面积为12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为普星办公和展厅使用,租期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2500元……。三方在合作体的运作过程中产生了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6月25日提起本案的诉讼。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合作协议书、汇款单、房屋租赁合同、工资发放表、送货单、发票、财务报表、银行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出资数额、出资比例、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双方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在合伙期间发生纠纷,原告诉请解除双方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原告主张二被告退回其出资款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林*和与被告罗**、窦**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25元、二被告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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