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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与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委托代理人张**、张*、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日原告接受被告李**的要约邀请,负责锦浩祥自动车床部的营运工作,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锦浩祥自动车床部加盟协议》,协议约定“不论是亏是盈,原告每月的加盟服务费不低于15000元(人民币,下同);若盈利,当月纯利润的30%大于15000元时,原告当月的加盟服务费即按月纯利润30%的方式计算;若原告加盟三年后终止合作关系的,被告李**与原告每合作一年赔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在原告负责营运的自动车床部开始挂上硕果之际,2012年12月1日,被告李**无故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并拒绝支付拖欠原告的加盟费及赔偿金。根据协议约定,合作期间保底的加盟合作服务费应为945000元,被告李**只支付了原告薪酬451413元,被告李**尚欠原告49358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薪酬493587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787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锦**公司、恒**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请锦**公司、恒**公司与被告李**连带赔偿原告572607元,理由是被告李**是锦**公司、恒**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双方在合作期间,原告为被告李**提供了服务,锦**公司、恒**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为薪酬,薪酬存在

于劳动合同关系中,本案也是原告与被告恒兴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即是劳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劳资纠纷应仲裁前置,本案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合伙协议和合伙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为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出资,没有参与经营,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本人也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合伙关系,详见(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203号案件的笔录。

被告锦**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不

认识原告。

被告恒**公司辩称:原告是其处的员工,2012年底原

告自动离开恒**公司,经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均不回到恒**公司上班,故恒**公司按照原告自动离职而已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李**作为甲方签订一份《锦浩祥自动车床部加盟协议》(以下简称加盟协议),该协议首段载明“锦浩祥自动车床部是东南五金厂,锦浩祥五金厂创办人李**先生独资成立的新生部门…..诚邀原捷成五金厂自动车床部负责人梁**先生加盟”,加盟协议对乙方的加盟职位、加盟薪酬、乙方年终福利、乙方薪酬发放日、月纯利润计算方式、加盟最终发展目标及设备资金回收办法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乙方的加盟职位约定如下:“担任锦浩祥自动车床部营运总监一职。全权负责锦浩祥自动车床部所有业务的生产运作及成本控制、运作方式、方法,直接向甲方一人交待……”;对加盟薪酬的约定如下:“无需出勤考查。乙方每月薪酬为月纯利润总额的30%。当此计算方式每月薪酬不足壹万元伍**时,按壹万元伍**人民币发放。当此计算方式超过壹万元伍**人民币时,按实际计算所得发放。为保障乙方离开捷成五金厂的损失,如乙方加盟锦浩祥自动车床部的时间未满三年,……如加盟时间超过三年后,无论发生上述任何一种情况,甲方只需遵从劳动法例,按每服务一年赔付一个月工资(壹万元伍**人民币/月)的方案进行赔偿。乙方因经营不善,自己引疚辞职的,甲方不支付任何赔偿。”关于加盟最终发展目标及设备资金回收办法约定如下:“……营运初期,由于设备尚未完善,如车间需要扩充或增加设备,资金仍由甲方单方面注入。设备回收办法:当车间月月纯利超过拾万元人民币利润再按甲方70%、乙方30%进行分配。……当甲方的设备资金全部按上述方式以买入价完全回收后,车间所有设备即为双方共同所有……,此时双方月纯利润分配比例变为甲方60%、乙方40%。……此时如车间因生产需要必须再增加设备时甲、乙双方将按上述月纯利润分配比例(比例甲方60%、乙方40%)共同注入资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提供机器设备,只负责自动车床部的管理和技术。协议签订之初,锦浩祥自动车床部存在于被告锦**公司内,后锦浩祥自动车床部搬到被告恒**公司内。原、被告均确认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每月已领取的款项均为7000元。2012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就双方的合作产生争议,并自2012年10月之后(不含当月)原告未再领取任何款项。

另查,2013年2月1日原告提起对被告锦**公司的劳动仲裁,请求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工资49385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3396.7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00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深圳**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1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锦**自动车床部加盟协议》特征比较符合股东加盟并实际从事管理工作的行为事实,认定李**与梁**签订的《锦**自动车床部加盟协议》为股东之间的合作协议,而非法定意义上的劳动合同;《锦**自动车床部加盟协议》与深圳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梁**主张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经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被告锦**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5日,2008年6月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11月13日期间的股东有李**、李**、李**,其中李**职务为总经理。被告恒**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9日,2011年11月8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股东变更为李**、李**、李**。

上述事实,有锦浩祥自动车床部加盟协议、(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188号民事判决书、提款记录、领款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锦**自动车床部加盟协议》已经(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188号生效终审判决确认为合作协议,故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形成的是合作关系,依法应予保护。《锦**自动车床部加盟协议》中约定的“薪酬”实为原告与被告李**合作期间原告所应得的报酬。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薪酬49358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提起对被告李**的本案诉讼,被告主张原告的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两年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对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的报酬差额的主张予以支持,又因原告自2012年10月之后未再与被告李**合作,故被告李**应支付原告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10月期间的报酬差额,《锦**自动车床部加盟协议》约定原告的每月“薪酬”最低为15000元,原告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每月已领取的金额均为7000元,经核算,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报酬差额为56000元[计算公式为:(15000元-7000元)6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本院认定的上述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7875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锦**自动车床部加盟协议》约定的“乙方因经营不善,自己引咎辞职的,甲方不支付任何赔偿”情形,而《锦**自动车床部加盟协议》中约定如加盟时间超过三年后,每服务一年赔付一个月“工资”(15000元/月),故本院认为被告李**应支付从2007年9月合作开始至2012年10月止期间的赔偿金,经计算为77500元(计算公式为:15000元5年+15000元/12月2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赔偿金依法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锦**公司、恒**公司与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锦**公司、恒**公司与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报酬差额人民币5600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77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167元,被告李**负担2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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