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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马**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吴**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1日,原告及案外人王*甲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红袍茶馆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将某红袍茶馆出租给被告,由被告自主经营,租金为每月42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向出租方支付两个月租金的保证金84000元,租赁期满十五日后,被告若无违约,出租方应将上述保证金如数退还被告,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及王*甲交付了押金84000元。2012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红袍茶艺馆承包后的合同书》,约定:1、被告承包的红袍茶艺馆后,总承包金额为两押一租共计126000元,原告拥有承包红袍茶艺馆的25%股份,原告需出资31500元,茶馆内一切经营项目的盈亏原告按此股份比例分成,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待结束承包期,被告应立即退还原告押金21000元;2、被告负责一切事务,原告分管财务,茶馆的一切经营项目的收入都要存入双方共同的账户,银行账户名是被告,银行卡由原告保管,一切支出经原告、被告双方认可签名后方可入账结算。被告在协议书下方签署收条,载明“另外收至吴**红袍茶艺馆承包款人民币叁万壹仟伍佰元另借吴**叁仟元”。2012年7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王*甲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7月5日起,王**将所持有某红袍茶馆35%的股份作价3万元转让给原告,双方与第三方签订的《红袍茶馆租赁合同》中属于王*甲的权利和义务也一并转让给原告。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于2012年7月31日解除《红袍茶馆租赁合同》,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返还被告租赁保证金等105000元,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发生的红袍茶馆对外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其余时段发生的由原告自行负责,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因履行《红袍茶馆租赁合同》发生的纠纷获得圆满解决,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7月31日,被告在协议书下方签署收条,载明“上述协议书所议款项已收到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红袍茶馆租赁合同已解除,甲乙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吴**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返还原告给被告的红袍茶艺馆承包款31500元及原告借给被告的3000元,及被告收到款后至今的利息约计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了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红袍茶艺馆承包后的合同书》是合伙协议,对双方合伙承租红袍茶艺馆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双方约定原告出资31500元占股25%,盈亏按此比例分成,结束承包期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21000元。因双方未对被告租赁茶艺馆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没有证据证实盈亏状况,原告主张全部退还出资没有依据。但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结束对茶艺馆的承租,应当按约定退还原告押金21000元。被告主张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债权债务结清,该协议书明确定表明“双方因履行《红袍茶馆租赁合同》发生的纠纷获得圆满解决,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结清针对的是《红袍茶馆租赁合同》,而不是原被告间的合伙协议,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21000元;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394元,由原告负担154元,由被告负担24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因提起诉讼所需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作的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改判。一、原审法院超越审判权限,判决内容并非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范畴。被上诉人吴**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红袍茶艺馆承包款31500元及利息约计5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对租赁茶艺馆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没有证据证实盈亏状况,被上诉人主张全部退还出资没有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是正确,那么,一审法院就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吴**21000元(押金)。非常明确,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根本就没有要求上诉人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对被上诉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根据不诉不理原则,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是超越审判权限,因此,所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无须退还被上诉人款项。2012年7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因履行《红袍茶馆租赁合同》发生的纠纷获得圆满解决,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7月31日上诉人在协议书下方签署收条,载明……甲乙双方不再存在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协商处理后,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仅仅指的是针对租赁合同。其次是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31日,要退还上诉人押金105000元。当时,如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的话,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扣除上诉人的欠款,主动权完全由被上诉人掌控。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后,被上诉人抵扣完21000元押金后,仍应支付105000元的押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完105000元后,双方就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上诉人无须再退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二审答辩主张,一审诉讼时,我方明确说了我出资31500元,出资的形式是向对方银行转帐,我转了34500元,其中还有借款3000元,对方出具了一份收条,承认收到了承包款31500元,另外借3000元,借款的3000元的请求,我已撤回了。签订合同后,对方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方不将款项存入共同的帐户,我追对方要卡,对方不给我,我说对方违约了,我要将投资款拿回来。31500元包括了21000元的押金。关于不存在债权债务,指的是租赁合同,与承包后的合同书是完全无关的。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2012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具体条款前写有:“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解除之前订立的《红袍茶馆租赁合同》达成协议条款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依据《红袍茶艺馆承包后的合同书》建立起来的合作关系目前已经无法继续均无异议。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该合作关系解除的权利义务安排是否已在2012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一并解决。经查,该协议书中第四条确有“本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因履行《红袍茶馆租赁合同》发生的纠纷获得圆满解决,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对此,上诉人马**主张该约定中的“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指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吴**主张该约定中的“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指双方就红袍茶馆租赁合同纠纷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结合合同条款的全文,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书在约定的具体条款前写有:“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解除之前订立的《红袍茶馆租赁合同》达成协议条款如下”,亦即在该协议书中的具体条款内容均系针对《红袍茶馆租赁合同》解除问题。故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吴**对于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解释符合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上诉人马**退还被上诉人吴**押金21000元,是遵从双方当事人在《红袍茶艺馆承包后的合同书》中的约定,亦无不当。且从《红袍茶艺馆承包后的合同书》中的约定,可以看出该21000元押金属于被上诉人吴**出资31500元的一部分,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吴**的一审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马**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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