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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彭**、钟**合作协议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钟**因与被申请人彭**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钟**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对《合作协议书》的实际履行资金往来和合作定性均未查清,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被申请人的两笔汇款共25万元,第一笔向钟**转账5万元,第二笔2008年7月3日迳付广州市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20万元均为加工款,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从2004年开始到2011年6月期间与被申请人有业务来往,双方都有资金往来,而且加工款经核对后由被申请人按照再审申请人的要求汇款到冠**司,相关凭证在2010年搬厂时遗失。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出资拨款,被申请人还谎称其中5万元为支付给冠**司的首期购机款,声称是按广州市荔湾区信诚印刷厂(以下简称信诚印刷厂)与冠**司所签的首期定金10万元其中一部分,但在冠**司所提供的《首期收款清单》中根本没有该款项,其根本就是自圆其说。2、所有购机款均为再审申请人所支付,所有的收据也为再审申请人所拥有。而被申请人出示的收据复印件是其在冠**司骗取所得的第一联等的存根,根本就没有冠**司印章。而被申请人所骗取的78万元收据也由冠**司出示证明予以否决。原审判决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3、被申请人称其已用自己房产贷款履行《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但所有资金根本没有汇入再审申请人相关账上,被申请人自己转到其他账户,用作自己的流动资金。被申请人还谎称冠**司出示的《首期收款清单》中冠*分公司汇至总公司的30万元为其支付。还在庭审中诉说其30万元中21万元为购机款,其中9万元为给信诚印刷厂流动资金(在信诚印刷厂的《结算表》中根本没有该款项)。被申请人多次制造谎言,自相矛盾,毫无事实依据。4、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庭询时提供新证据,在判决书中没有提及。新证据是说明合作初期在双方同意下让出纳(被申请人亲戚罗连)及会计对信诚印刷厂内的流动资金和库存材料作统计记录(记录中并没有被申请人所说的合作资金和流动资金)。但由于后期取消合作,由出纳和会计所证明的《结算表》取消,后期重新制作《结算表》为再审人申请自己审核企业的结算所用。而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是其在其亲戚手中取得的(出纳留存底),并不是合作管理依据。综上述几点,被申请人不断制造假证,毫无事实凭证,极其轻率,导致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在确定双方为合作关系后,剩余资产分割有违公平原则。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为合作关系,并确定原《合作协议书》中第4条规定违背了合伙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当风险的原则,同时损害了其他合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应确认无效。但原审判决在处理厂内资产分割时,对企业亏损的321229.43元并未作共负盈亏处理,有违公平原则。再审申请人认为信诚印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所有人为再审申请人,企业亏损资金由再审申请人支付,为企业的透支,对外没有债务。但如果企业为合作性质,其亏损资金为企业对股东的借资,企业就存在对外债务,存在的债务应由股东共同承担,不可能单方面承担。企业也应该作清算分配。综上,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在合伙协议中未能出资的资金;3、改判重新分割厂内资产,应按照先补偿厂内亏损资金后再分割;4、原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王**、钟**称原审定性错误,认定事实缺乏依据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认定王**与彭**之间的纠纷不存在借贷的合意而是合作经营关系。而且在该案中,王**称彭**2008年7月3日支付的20万元是彭**代其向冠**司支付的购机款。现就该同一事实,王**申请再审称2008年7月3日该20万元为加工款,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一、二审均认定本案为合作协议纠纷正确,王**、钟**称本案定性不当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钟**称原审认定事实缺乏依据的问题。虽然冠**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号案件中原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有矛盾之处,但是冠**司对其前后矛盾的证言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王**提供的《送货单》所记载的时间、货品金额等均不能与彭**付款金额一一对应;彭**提交的15万元《收据》与王**提交的冠**司自制《首期收款清单》记载一致;王**称2008年6月17日彭**支付给冠**司的20万元为借款,但就双方是否存在借款的合意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及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确认彭**履行了《合作协议书》项下出资义务并无不当。王**、钟**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的意见,因证据不充分,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王**提出二审没有采纳其提交的“新证据”的问题,经审查,其提交的材料均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条有关新证据的规定,原审不予采纳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二)关于剩余资产的分割问题。在原一审庭审中,王**明确表示不对信诚印刷厂进行清算,对于其怠于清算的行为,王**应当承担向彭**支付分割合伙资产补偿款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5月的《结算表》上共同签字确认信诚印刷厂没有拖欠场地租金,王**还确认信诚印刷厂没有债务。故原一、二审依据《结算表》上记载的财产价值进行分割正确。王**、钟**申请再审要求对企业亏损321229.43元进行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王**、钟**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钟**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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