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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问有**(以下简称广州加*)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有**(以下简称方圆地产)、原审被告佛*加*投资有**(以下简称佛*加*)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佛冈加*(甲方一)、广州加*(甲方二)与方圆地产(乙方)签订一份《框架协议》,就甲乙双方合作经营清远市佛冈县汤塘镇高尔夫球场及黄花湖房地产项目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意向:……三、乙方的付款义务与条件1、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万元作为定金,甲方将向乙方提供所有相关的法律文件及证明文件,令乙方有合法身份开始配合甲方与政府进行土地置换的谈判、与勤**司进行处理欠款的谈判及与丰**司进行土地收购等谈判;2、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天内签署正式合作协议,在正式签署合作协议后七日内,乙方同意按双方协商方式再向甲方支付3000万元,取得体育公园40%股权。……五、正式签约的条件约定1、在签订正式的合作合同及其他必要的书面文件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共300万元的定金合九十天内,甲方将应乙方的要求,提供所有相关文件供乙方有合法身份配合甲方进行与各方的谈判工作。……3、双方同意由乙方配合甲方向政府争取将甲方拥有约400亩土地使用权合并置换至丰**司地块的北面,如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九十天内不能以此条件置换成功,则双方均有权不再继续合作,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300万元定金无息退回乙方,合作终止。4、双方同意以不超过4000万元的价格收购丰**司名下600亩土地(其中200亩有证,400亩红线),如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九十天内不能以此条件收购或收购不成,则双方均有权不再继续合作,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300万元定金无息退回乙方,合作终止。5、如收购价格在4000万元以内而乙方放弃收购,或乙方单方面放弃合作,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已收取的300万元款项不予退回乙方;如在此过程中甲方单方面决定不与乙方继续合作,则须双倍退回乙方定金。6、如因乙方单方面原因终止合作,则甲方有权不退定金。如因甲方单方面终止合作,则须双倍退回乙方定金。

上述《框架协议》签订后,方圆地产于2011年3月18日向佛冈加太转帐支付了300万元定金。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向政府申请土地置换、以不超过4000万元的价格收购丰某公司名下600亩土地等正式签约的条件未能实现。

2011年12月7日,方圆地产向广**太邮寄发出《解除协议通知函》,并要求两退回300万元定金。于12月8日收函后未予退回。2012年6月8日,广**太、佛冈加太向方圆地产发出《关于解除合同后相关事宜的函》,称因方圆地产未能在九十天内进行任何约定的工作,亦未能在九十天内通知解约,……依双方协议第五条第6点,将不予退还方圆地产定金。方圆地产收函后于2012年6月14日向广**太、佛冈加太发出“关于解除合同后相关事宜的函之复函”,要求广**太、佛冈加太返还定金300万元,后未果。方圆地产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

方圆地产为追讨回定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州加*、佛冈加*连带返还定金人民币300万元及至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从2011年12月7日计至付清款日止);由广州加*、佛冈加*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方圆地产与广**太、佛冈加太签订的《框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作经营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正式签约的条件”表述清楚,各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对“300万元定金的退回条件”约定清楚,现广**太、佛冈加太无证据显示系方圆地产违约,故根据协议第五条第3款、4款的规定,在正式签约的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方圆地产有权不再继续合作,广**太、佛冈加太应当返还方圆地产上述定金。根据协议“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300万元定金无息退回乙方,合作终止”的约定,于2011年12月8日收到方圆地产的《解除协议通知函》,应当在2011年12月14日内退回定金,否则应承担逾期退回的利息损失。故方圆地产上述所诉理据成立,但利息的起计时间应当从2011年12月15日起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佛冈加太、广州加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方圆地产定金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驳回方圆地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33410元,由佛冈加太、广州加太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框架协议》第五条第3、4款规定,在正式签约的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方圆地产有权不再继续合作,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300万元定金无息退回乙方。广**太与方圆地产从未就利息达成书面或口头上达成过任何协议。涉案协议签订后,广**太准备了涉案项目土地的所有资料,积极履行双方之间的约定,现协议签订时间已长达九个多月,方圆地产没有进行协议中约定的任何一项工作,其真正目的是把广**太的财产作为其上市路演的题材,对外谎称是方圆地产的财产,欺瞒潜在投资人。由于方圆地产违约拒不履行《框架协议》中的义务,致使广**太放弃了其他方提出的更优厚的合作条件,导致广**太的商业机会丧失,预期利益及期待利益落空,其行为性质属于明显的欺诈和不诚信。二、《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广**太与方圆地产间对利息没有任何约定。广**太无需向方圆地产支付利息。广**太二审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中有关利息的部分;改判广**太不支付利息。二、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由方圆地产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圆地产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佛*加太答辩称:同意广州加太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二审庭审中,广州加*表示对应于2011年12月14日内向方圆地产退回300万元定金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方圆地产与广**太、佛冈加*签订的《框架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广**太、佛冈加*向方圆地产退回定金之时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

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广**太、佛冈加*应在收到方圆地产的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300万元定金无息退回方圆地产。经查,广**太、佛冈加*于2011年12月8日收到方圆地产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函》,此时,广**太、佛冈加*应当退回定金的履行期限明确。根据协议约定,广**太、佛冈加*应当在2011年12月14日内向方圆地产退回定金,如在该期限内退回则无需支付利息。但广**太、佛房加*至今仍未向方圆地产退回300万元的定金,即超过了上述规定7天的履行期限,相当于占用了方圆地产的资金,因此方圆地产有权主张从2011年12月1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

关于广州加*上诉称方圆地产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鉴于广州加*并没有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广州加*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广州加太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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