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受海口**法院指令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限公司工程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曾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8日申请恢复本案执行后,本院依据生效的海口**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案:从2003年7月28日、8月1日、8月8日起分别以40万元、50万元、5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860元;三、负担本案执行费16809元。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
案在执行中,经本院向银行(包括工商、农业、建设、中国、邮政储蓄、光大、交通、农村信用社等八大银行)及房产、国土、车辆管理所等相关部门进行查询,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海南**限公司的财产登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海口**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