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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里新世纪少儿文化艺术培训学校诉李**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凯里市新世纪少儿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李**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凯*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到原告凯里市新世纪少儿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从事作文教学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李**的劳动报酬按招收的学生人数进行提成。春秋季招生不足100人时,按学生所交的培训费的50%计提,招收学生超过100人时,按学生所交的培训费的60%计提;寒暑假时,李**的报酬按学生所交的培训费的60%计提。协议达成后,被告李**在原告处从事作文培训教学工作至2012年8月31日止。2012年9月1日起,被告离开原告学校,自行开办了“金手指作文班”。2014年4月16日,原告以与被告李**存在合作办学协议,其开办的“金手指作文班”违反了双方的合作协议,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4400元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就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产生劳动争议。2013年7月5日,凯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凯劳人仲裁字(2013)第1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新世纪学校)支付申请人(即李**)的工资11320.40元(其中包含申请人垫付的资料款218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2013年凯里市人民法院(2013)凯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被告2008年9月至2012年8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凯里市新世纪少儿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支付被告李**报酬11222.4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3月2日贵州省**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东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在2008年9月至2012年8期间存在口头办学合作协议,而被告李**在外以原告的名义办学招生,违反了双方合作办学协议的内容为由,要求李**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2008年9月至2012年8期间,原、被告的关系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为劳动关系,李**在新世纪学校领取的也是计件薪酬。被告李**在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自行办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无违反原、被告约定的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同时,学生生源的流向系遵循市场经济的竞争法则。被告的办学行为与原告处的学生生源流失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新世纪学校诉称的合同关系及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违约赔偿诉讼,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也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予以驳回。被告李**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凯里市新世纪少儿文化艺术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凯里市新世纪少儿文化艺术培训学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凯里市新世纪少儿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因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即在2012年8月份开始就以上诉人的名义招生,并以上诉人的名义通知参加培训的学生到其私自开办的“金手指作文班”上课,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依双方的口头约定,应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动部颁发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之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属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行为,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属于新证据的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有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李**是否有违反双方约定的事实,在劳动关系期间有无违约行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有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李**是否有违反双方约定的事实,在劳动关系期间有无违约行为的问题。上诉人凯里市新世纪少儿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在诉讼中提出被上诉人李**违反双方的口头约定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任教期间不得在其它赢利性办学机构任作文课老师或以上诉人的名义办学,一经发现,被上诉人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一、二审举证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口头约定存在,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有此协议,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任教期间有其它违约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称双方有以上协议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损失赔偿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从生效的(2014)黔东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李**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后自行开办了“金手指作文学校”,从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的宣传资料系以“金手指作文学校”的名义进行宣传,并未以上诉人开办学校名义进行宣传招生,故未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故上诉人诉称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对一审判决是否错误适用法律的问题。因上诉人以双方有口头约定为前提,向法院提起违约损害赔偿诉讼,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动部颁发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进行约定,同时,本案被上诉人李**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情形,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情形,故不应适用其提出的上述法律调整,对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凯里市新世纪少儿文化艺术培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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