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京东大**昆明分公司与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羽诉被告南京东**有限公司、南京东**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羽及委托代理人施蔼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南京东**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师,以自然人身份挂靠南京东大**昆明分公司承接工程,于2010年12月22日与南京东大**昆明分公司专门针对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方)所属“昆明世纪广场主塔楼工程弱电智能化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按该协议约定,原告以南京东大**昆明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所合作项目的投标工作,如项目中标,被告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货款后,被告除提取该协议约定的费用外,剩余款项应支付给原告。在该合作项目的设计招标过程中,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进行了投标文件制作、方案讲解等全部招标工作并成功中标,2012年6月16日,由被告南京东大**昆明分公司出面与业主方签订了设计合同。该设计合同规定:合同签订后,业主方支付第一笔设计费预付款五万元,在完成施工图设计并打印成蓝图后,再支付设计费到设计总额的80%。该项目的设计蓝图原告也于2012年10月交付给业主方。根据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至2013年5月3日,业主方也向被告先后两次支付了设计费合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陆**拾元整(¥131640.00)。原告在向被告交纳了该项目的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后,第一笔设计费被告也支付给了原告,但业主方已汇入被告账户的第二笔设计费人民币8164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该笔设计费,均无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81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东**有限公司、南京东**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项目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南京东大**昆明分公司就昆明世纪广场主塔楼弱电智能化设计与原告有合作关系;

证据四、《昆明世纪广场主塔楼工程弱电智能化“设计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后委托被告与昆明盘通屋业签订弱电智能化设计合同的事实;

证据五、《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缴纳项目设计利润及管理费,已经完全履行了“项目合作协议”义务的事实;

证据六《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欲证明昆明**限公司2013年5月3日支付设计费81640元的事实;

证据七、《世纪广场主塔楼涉及项目合作明细说明》一份。欲证明2011年7月27日,2013年5月3日昆明盘通屋业已向被告处汇款合计131640元;

证据八、《原告与被告经理邮件往来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经理李**就原告设计费支付问题往来对账事实;

证据九、《原告设计方案》一份。欲证明原告自主设计昆明世纪广场主塔楼弱电智能化的事实。

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均认可;对证据二、三性均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五、三性均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对证据六、三性均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对证据七、三性均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对证据八、不予质证,因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不符合民诉法规定;对证据九、不予质证,因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不符合民诉法规定。

两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原告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证言为:其是被告南京东大**昆明分公司的员工,负责与总公司交接、分公司的日常事务和出纳,原告与被告南京东大**昆明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南京东大**昆明分公司开了两次发票,第二次8万多的发票进来,出没出去我不知道。原告向被告南京东大**昆明分公司交付2万元管理费,代收款项第一笔是扣除相关费用后现金支付的。

原告史*羽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认可。

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他离开公司的时间是2013年2、3月,但盘通公司打给被2的8万多元钱是5月3号,此时证人已某某,他不可能知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九组证据中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因原告方申请证人系某某,其认可收条的真实性,故对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虽系网络截图,但被告认可其已收到131640元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虽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但其总金额与被告认可收到131640元一致,对其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八,系双方之间邮件的网络截图,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九系原告自己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方申请的证人证言,由于其系被告南京东大**昆明分公司的员工,其跟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告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2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南京东**昆明分公司(合同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项目是昆明世纪广场主塔楼工程弱电智能化,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负责设计制作,甲方就上述合作项目为乙方进行投标报名、资格预审等出具法人授权书及制作投标文件,并对乙方实施管理监督,甲方按合同额的3%收取利润,在项目工程款第一次到款时一次性扣除……”等约定,2011年6月16日,案外人昆明**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南京东**昆明分公司就“昆明世纪广场主塔楼工程弱电智能化”项目签订《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一周内,发包人(以下指案外人昆明**限公司)向设计人(以下指南京东大**昆明分公司)支付5万元作为设计预付款,工程设计完成并出具正式的施工图纸,发包人对深化设计施工图及预算总费用签字认可后,支付至设计费用的80%,工程施工招标结束。待本合同所涉设计内容的施工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后的一周内,将剩余设计费用一次性付清给设计人。期间,设计人应该做好设计后续服务,配合发包人和施工方解决好施工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等,庭审中被告认可就此项目案外人盘通屋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其131640元的费用。其中第一笔5万元设计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史**收取“昆明世纪广场主塔楼工程弱电智能化”项目设计及管理费2万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款76251.8元未果,遂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设计费76251.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京东**昆明分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设计费76251.8元,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是“昆明世纪广场主塔楼工程弱电智能化项目”,由被告出面投标报名、资格预审等,原告实际设计制作。之后被告与案外人昆明**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的项目也是“昆明世纪广场主塔楼工程弱电智能化项目”,并且就此项目案外人已支付给被告131640元的设计费用,原告提交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其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的设计方案并未被采用,合作终止,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故其不应支付原告剩余费用。但被告自认其已收取了“昆明世纪广场主塔楼工程弱电智能化项目”设计费131640元,说明此项目已经履行完毕,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设计方案未被采用,也没有证据证明此项目由其他人实施,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南京东**昆明分公司系被告南**统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南**统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设计费人民币76251.8元。

二、驳回原告史**对被告南京东大**昆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1元由被告南**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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