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视台与广州**限公司、深圳恒**有限公司、广州**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电视台诉被告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司)、深圳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胡**,被告自**司、恒**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成公司签订《广州人**闻资讯广播(FM96.2)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由被**成公司总代理FM96.2频率的广告经营活动,合作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2年度频率广告代理保底额为1375万元,每月保底实付137.5万元,从第二个年度起,每年广告费交付标准以上一年为基数按10%递增;被**成公司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代理期经营保证金137.5万元等。2012年3月1日,被**成公司与被告自**司签订《授权委托书》,由被告自**司全权代表被**成公司处理《合作协议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自**司从2012年6月份起拖欠广告费;在2012年11月4日被告澳**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称愿意为被告自**司2012年6-10月份所欠的广告费提供担保,承担相应的担保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自**司仍无履行义务,原告召集被告自**司开会,明确自2013年4月1日起,解除《合作协议书》。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成公司和被告自**司发送《解除函》,进一步确认2013年4月1日起解除《合作协议书》。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2013年4月1日依法被解除;2、判令被告自**司、被**成公司清偿广告费欠款6190327元,并支付滞纳金3170681元(暂计算至起诉日2014年1月8日止);3、判令被告澳**司对被告自**司2012年6-10月份的广告费欠款和滞纳金(其中欠款为3651996元、滞纳金为1889250.50元,共5541246.5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自**司辩称:一、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我方与被告恒**公司只是委托关系,我方是受托人,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的法律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存在过错,具体理由:1、我方曾多次寻找客户,但客户要求的播放时段均得不到原告的支持和同意,导致客户的大量流失。2、合作协议约定的原告需全年日270分钟给予我方作为广告时,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并未将足额的时间交由我方使用。3、原告曾无故停播,造成我方68万元的损失,且该停播是未经我方同意的。4、针对原告的诉请,原告要求支付的广告费本金及所计算的滞纳金均过高,由于原告存在过错的情形,以及原告在履行过程中也不存在任何的损失,在协议签订前后,原告的FM96.2播放总时间是没有变化的,也实现了其播放的权利,所以我方认为该广告费本金及滞纳金均不应支付,或请求法庭予以调低。

被告恒**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涉案新闻资讯广播属于公共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第八条的规定,该合作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情况,事实上原告也曾经进行过招标,原告曾在2011年11月委托招标公司在媒体上发布了招标公告,但由于投标人不足三家,导致招标项目失败,到了2012年2月原告就与我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二、我方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我方并非实际的合同履行方,所以要求我方承担900多万元的违约责任,我方认为有失公平。综上,请求法庭还原本案事实,广告费及相应的违约金均不应由我方支付,原告在明知被告自**司是在借被告恒**公司的经营资质来合作的情况下,仍然与我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其行为也违反了招投法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我方认为涉案的合作协议书应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成公司(乙方)签订的《(FM96.2)合作协议书》,记载:甲方与乙方共同合作开展FM96.2频率品牌打造,由乙方总代理FM96.2频率的广告经营活动,包括广告客户的开拓、组织,广告策划、投放,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代理费;合作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本协议合作期内,乙方2012年度频率广告代理保底额为1375万元,每月保底实付137.5万元,在年广告时间资源范围内,超出1375万元的收入归乙方所有;从第二个年度起,每年广告费交付标准以上一年为基数按10%递增;乙方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代理期经营保证金137.5万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根本违约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如甲方违约,应双倍退还乙方的经营保证金,如乙方违约,甲方不予退还乙方所交的经营保证金,同时,违约方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乙方未如期(即当月15日)足额支付每月保底广告费,须按应付金额的1‰每天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至当月30日仍未支付,视作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且以保证金抵扣应交款、滞纳金及甲方的其他损失等。

2012年3月1日,被告恒**公司(委托人)与被**公司(受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记载鉴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伙伴合作关系,为了委托人与广州**电台2012年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的便利执行,委托人物向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由被**公司全权代表被告恒**公司处理《合作协议书》,授权委托期限: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等。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2年11月6日,被**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发函申请称:在2012年11月9日前支付6月份的广告费83.8万元;在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7、9月份的广告费134.86万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8、11、12月份的广告费差额。作为发展生产保障,上述款项由被**公司的关联单位-被告澳**司提供担保,并附担保函。被告澳**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称愿意为被**公司2012年6-10月份所欠的广告费提供担保,承担相应的担保连带责任。2013年3月18日,被**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发函申请称:自2012年3月代理FM96.2广告业务以来,受经济形势和广告环境影响,实际经营与预期相差甚远,至今已累计欠广告费619万多元…2013年3月份之前所欠的475万多元款项,我司保证在2014年10月前全额补缴等。

原告分别在2013年3月8、25日,向被告自**司发《催款通知》,要求被告自**司清还欠款,否则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解除合同。

2013年4月1日《会议纪要》记载:被告自**司自2012年6月份以来,截止2013年3月15日,已总共欠款6190327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被告自**司不再履行广**资讯广播的广告总代理权,广**资讯广播的广告的经营权将由广州飞**限公司承接等。被告自**司的工作人员张*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恒**公司、被**公司发出《解除函》称根据原告与被告恒**公司于2012年2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贵公司在履行上述协议中已单方面产生违约行为,并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等。被**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在《解除函》上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作协议纠纷。原告与被**成公司签订的《广州人**闻资讯广播(FM96.2)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中对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主体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恒**公司、被**公司承认因注册资金的原因,被**公司借被告恒**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作出保证等的行为,表明被**公司愿意承担合同义务,是《合作协议书》的共同履行人,被**公司主体适格。

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如被告恒**公司至当月30日仍未支付保底广告费,视作被告恒**公司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被告恒**公司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合作协议书》于2013年4月1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广告费欠款619032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自**司抗辩认为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整滞纳金。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约定了保证金和滞纳金条款,鉴于滞纳金条款不属于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范畴,对滞纳金条款不予采纳,保证金属于定金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两被告的违约责任,应按保证金条款执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称愿意为被告自**司2012年6-10月份所欠的广告费提供担保,承担相应的担保连带责任,对被**公司具有约束力。经本院传唤,被**公司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公司对被告自**司2012年6-10月份所欠的广告费3651996元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公司对滞纳金1889250.50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确认原告广州市广播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人**闻资讯广播(FM96.2)合作协议书》于2013年4月1日解除;

2、被告广州**限公司、被告深**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广播电视台清偿广告费欠款6190327元;

三、被告广**限公司对被告广州**限公司、被告深**技有限公司2012年6-10月份所欠的广告费3651996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广州**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广州**限公司、被告深**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广播电视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78327元(受理费77327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电视台负担26192元,被告广州**限公司、被告深**技有限公司负担52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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